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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劉惠芬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蔡承諺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惠芬委託東龍不動產南投- 埔里加盟店仲介人員林琮富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連同價值新臺幣20多萬元家俱、床、冰箱一併出租坐落於南投縣○○鎮○○路○ 段○○○ 巷○○○ 號全棟房子(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蔡承諺,租賃期限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 萬5000元,惟被告竟自108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故自訴人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由本院分10

8 年度埔簡字第158 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然被告竟:㈠於109 年3 月4 日11時許,系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109 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狀二,並於該理由狀內主張:「一、原告為惡意詐欺……經本人於108 年7月9 日向原告指稱之東龍不動產房屋仲介林琮富書面詢證(補被證4 ),始知東龍不動產房屋仲介林琮富並未接受原告口頭或書面委託租賃南投縣○○鎮○○路○段○○○ 巷○○○ 號之房屋,本人係遭受原告詐騙」、「如此泯滅人性,只關心租金收入之行為,實在令人髮指……置房客於危險之冷血行為實屬罕見、應支付約四十多萬修繕費用」,以如此文字妨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第1 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㈡又在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內,偽簽林琮富之姓名、及偽造林琮富之指印,而偽造該詢證函,並提出於本院系爭民事案件為證據而行使之,表示自訴人並未委託林琮富出租系爭房屋,藉此主張自訴人係惡意詐欺,違法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本院駁回自訴人提出之遷讓房屋訴訟,是被告此舉顯然有意以假造之證據,欺騙本院,而獲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租金之不當利益,顯屬訴訟詐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能否仍認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

經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有委託林琮富出租系爭房屋,惟被告竟偽造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並於系爭民事訟中提出,主張自訴人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無效,自訴人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應予駁回,果自訴之事實屬實,自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攻擊防禦權利即已受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係犯罪之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自訴。

三、又按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補充理由狀二,為其主要論據;另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實,屬於合理評論,而且我沒有偽造房屋委託租賃詢證函,沒有詐欺法院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158 號遷讓房屋事

件,當庭提出109 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狀二,並於該理由狀內以前揭文字妨害其名譽部分。查上開補充理由狀二僅提出與法院、相對人,甚至訴訟代理人,並非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之事,而有關訴訟卷宗內之書證,並非任何人得以閱覽,實無因此傳播大眾之可能。況書狀內容陳述,無非為己偏私辯白,俾使影響法官心證而獲得勝訴,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僅向法院陳述,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要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仲介林琮富指印及姓名於108 年7 月9

日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表示林琮富未曾受自訴人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並將該詢證函提出於系爭民事案件而行使之,係以偽造證據方式而為訴訟詐欺部分。查證人林琮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接受自訴人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詢證函內不是我的簽名及指印云云(本院卷第301 、303 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該詢證函內證人林琮富之簽名、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B 類: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林琮富簽名處指紋、乙類:房屋租賃委託詢證函上林琮富簽名筆跡;

A 類:林琮富當庭寫筆跡上指紋、甲類:林琮富當庭寫筆跡、證人林琮富結文、筆錄上證人林琮富簽名筆跡)。鑑定結果為:一、乙類筆跡與甲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B 類指紋與A 類指紋相同,研判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840 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95 至406 頁)在卷可憑,是證人林琮富證稱該詢證函上林琮富之簽名、指印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與上述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則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該詢證函內證人林琮富之簽名及指印云云,即難認有據,從而,自訴人認被告以虛偽之詢證函為證據,而提出於系爭民事案件,顯然係意圖使本院為不正確判決之訴訟詐欺犯行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