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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具 保 人即 被 告 張義慶 (原名:張子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義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張義慶(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限制住居,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Ⅰ字第11號)、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通緝卷第44-47頁)。嗣本院依被告位在現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原戶籍地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限制住居地雲林縣○○鄉○○村○○0號等住居所傳喚被告,該傳票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分別寄存於上開3址所在之派出所、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刑事報到單各1紙及本院同年8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通緝卷卷第225-229頁、第239-242頁),是至同年8月5日0時起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然仍拘提未獲,且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分別略以:經派員前往拘提未獲等語,此有回函3份、報告書1份(見本院通緝卷第263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83頁)在卷可考。此外,亦查無被告有變更戶籍地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第257頁)。綜此,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