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禹錫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禹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禹錫與告訴人賴文淵為堂叔侄關係,自被告之祖父即告訴人之曾祖父賴貫世起,世代居住於分割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後分割為442、442-1、442-2、442-3),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由被告與告訴人等家族成員公同共有,自賴貫世在世時即約定三合院左廂房部分(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下稱79號建物)由被告之父賴阿閩一脈使用。因家族人口漸增,部分家族成員另自行增建房舍使用,其中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家族成員賴松文購得其所有土地持分,及增建於79號建物旁,坐落於與上開土地比鄰之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使用權。嗣被告等人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不成,由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將上開共有土地依告訴人之方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因79號建物部分占用告訴人分割後所得土地,告訴人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被告遂表示將自行拆除之,於108年6月25日某時許,雇請工人拆除79號建物,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指使工人一併拆除附著於土地、得以遮風避雨,屬建築物之系爭鐵皮倉庫,並將系爭鐵皮倉庫之供電系統斷電,嗣告訴人到場阻止時,系爭鐵皮倉庫之屋頂、鐵門及後牆均遭拆除,且已斷電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麗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前後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107、108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相關資料、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35190號函、不動產購買邀約書影本、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4號執行卷內被告聲明異議狀及裁定及執行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5日僱請工人拆除79號建物,連同系爭鐵皮倉庫一併拆除,並將供電系統斷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倉庫是我父親蓋的房子,在79號建物旁邊,由我跟其他兄弟姊妹一同繼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系爭鐵皮倉庫為被告之父賴阿閩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另案共有物分割事件中,告訴人也承認系爭鐵皮倉庫為被告居住使用之範圍,並非告訴人所有,況系爭鐵皮倉庫所占用同段458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迄至108年6月前,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對系爭鐵皮倉庫本有處分之權利,並非拆除他人建物,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分割共有物案件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依告訴人之方案分割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判決確定後,因79號建物占用告訴人所分得土地,告訴人即以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4號受理在案。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僱請工人拆除79號建物,並連同系爭鐵皮倉庫一併拆除,將供電系統斷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淵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麗芬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且有現場照片10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4號執行卷宗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鐵皮倉庫所占用屬國有地之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第3錄於103年3月至108年2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468元及108年3月至6月使用補償金336元,均由被告、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賴克炫繳納乙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6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06049970號函暨所附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勘查458地號國有地使用情形為:「本案國有土地前於106年2月14日勘查結果第1錄為賴禹錫、賴德明、賴柔妏、賴玫臻、賴克炫、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8人作(集山路二段201巷83號)鐵皮磚造石棉棚房、水泥地(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約320平方公尺,第2錄為保留作通道(公用)使用,使用面積約501.24平方公尺。賴禹錫君於107年1月23日申請複查使用位置及面積,本處107年3月12日勘查結果,第1錄為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3人作(集山路二段201巷83號)鐵皮磚造石棉棚房使用,使用面積約176平方公尺,第3錄為賴禹錫、賴德明、賴柔妏、賴玫臻、賴克炫等5人作(集山路二段201巷81號)鐵皮磚造石棉棚房使用,使用面積約36平方公尺,第4錄賴禹錫、賴德明、賴柔妏、賴玫臻、賴克炫、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8人作水泥地(庭院)出入口使用,使用面積約108平方公尺。108年8月22日賴禹錫君等3人因毗鄰私有土地分割申請確認使用國有土地範圍,本處於108年11月4日勘查結果,第1錄為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人使用,使用面積約176平方公尺,第2錄保留作通道(公用)使用,使用面積約501.24平方公尺,第3錄為賴文淵作鐵皮棚房使用,使用面積約36平方公尺,第4錄為賴禹錫、賴德明、賴柔妏、賴玫臻、賴克炫、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8人作水泥地(庭院)、出入口,使用面積約108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356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由上可知,系爭鐵皮倉庫占用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自103年至108年均由被告繳納,且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前,系爭鐵皮倉庫之使用情形經國有財產屬勘查結果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㈢告訴人雖提出國有地補償金繳納通知,主張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鐵皮倉庫為其所有,然查,系爭鐵皮倉庫所占用之458地號土地第3錄自103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繳納,非由告訴人繳納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及被告另案分割用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始生系爭鐵皮倉庫權利誰屬之爭端,則何以國有財產署108年11月4日勘查後即變更向來之認定,轉為由告訴人占有,並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況該勘查結果不過作為准否使用人承租與否之參考,尚非以此認定系爭鐵皮倉庫之權利歸屬,是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為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權人。倘如告訴人之指訴,系爭鐵皮倉庫為吳春所建,由其繼承人賴松文等人繼承後,再移轉與告訴人多年,則該建物占用之國有地自應由告訴人等人繳納,始符合常理。又被告另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458地號土地及442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倉庫返還與被告,主張被告之父親賴阿閩於87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倉庫,嗣經被告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倉庫,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判決賴文淵應將系爭鐵皮倉庫返還與被告及賴阿閩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全卷核閱無訛。
㈣又系爭鐵皮倉庫上覆紅色屋頂,門片為三片鐵門,右側毗連
另外一間鐵皮倉庫,該鐵皮倉庫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鐵皮倉庫之勘驗照片可佐(見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92頁)。證人賴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間鐵皮屋都是我爸爸蓋的。左邊那間沒有在開,進出都是從右邊那一間。地震前一年87年左右,我們參加農會的玫瑰花產銷班,我父親就蓋這兩間要讓我們去「檢花(臺語)」,不只我在用,花班會員也有在使用。剛開始兩間都是我們在用,後來地震之後,租給農會會員陳聰文繼續用,剛開始是兩邊都有用,後來因為我大嫂吳春向我爸說,他兒子賴富勝可能事業做不好,要把一些東西搬回來,沒有地方放,說能不能一間讓她堆放東西,我和我父親就答應了,所以另外一邊就是給吳春放東西。借給吳春後,我爸爸就跟陳聰文說他以後繼續使用另外一邊就好,外面那間給他們堆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陳聰文於本院另案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證述:當時我種植玫瑰花,這兩間鐵皮屋都是我包裝的地方。那時候是賴德明的爸爸說要蓋包裝廠給賴德明使用,賴德明再借我用。這兩間鐵皮屋都是賴德明的爸爸蓋的,我是聽賴德明的爸爸說的,蓋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地震後我改種番茄,還是繼續去那兩間鐵皮屋包裝,繼續跟賴德明租溫室約三年。地震後繼續在該處包裝,後來賴德明的爸爸說有一間要借別人,是最左邊的那間,因為隔壁借人,所以後來我只有使用一間。包裝廠是一蓋好就交給我們使用,賴德明和我都是使用這兩間鐵皮屋,用於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
20 3頁至第205頁)相符。另告訴人即證人賴文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有於鐵皮屋種植玫瑰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參加農會之玫瑰花產銷班而有使用該處鐵皮屋等情。證人賴德明雖為被告之兄弟,然其證述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陳聰文相符,且其證述為種植玫瑰花而使用鐵皮屋乙節,與告訴人證述亦屬相符,應屬可信。綜合上述,堪認系爭鐵皮倉庫應為被告之父賴阿閩所建。
㈤證人賴文淵雖於本院審理中:那個地方早期是豬舍,九二一
地震倒掉之後,伯母吳春才找人來蓋這間鐵皮屋,放他們家的雜物。被告他們那間是在吳春搭好之後才搭建的。被告他們是九二一前就蓋的鐵皮屋,九二一地震時被告他們的鐵皮沒有受損,旁邊磚造的豬圈有受損。我們跟被告的鐵皮不是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4頁)。由證人賴文淵上開證述觀之,其先證稱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始興建,復又證稱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於九二一地震前搭建,晚於吳春興建鐵皮屋之時,其就系爭鐵皮倉庫興建之時間點前後所述矛盾,顯然就系爭鐵皮倉庫興建時點、緣由,記憶並非清楚,其證詞難謂可信。另參證人賴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長年在臺北上班,不知道系爭鐵皮倉庫是如何蓋的。但我媽媽吳春當初有打電話跟我們說這兩間是一起蓋的,是她跟被告的父親各自出錢蓋的。應該是九二一左右蓋的,我不知道合建鐵皮屋的經過,我是蓋好才知道,這一間蓋好是媽媽在用。這兩間鐵皮屋相連,是一起蓋的,但中間有牆壁隔開。以前的豬舍是在這兩間鐵皮屋的後面,隔一個走道就是豬舍。鐵皮屋還沒蓋之前是空地。系爭鐵皮倉庫一蓋好我媽媽就放農用的東西,後來我母親過世後,那個雜物間變成我弟弟賴富勝放汽車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
247 頁)。證人賴松文固證稱系爭鐵皮倉庫為其母吳春所搭建。然其亦證稱,其居住臺北多年,系爭鐵皮倉庫興建過程中,證人賴松文並無居住於該處,其雖聽聞吳春傳述,然其既無親見系爭鐵皮倉庫為吳春所建,亦乏其他佐證,是其證述,難認可採。再者,證人賴文淵與證人賴松文就系爭鐵皮倉庫究係一起興建或分開搭建,及系爭鐵皮倉庫係否由豬舍改建一事所述歧異,渠等就系爭鐵皮倉庫之興建過程,顯然不甚清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鐵皮倉庫為吳春所建。
㈥又告訴人與證人賴文淵之不動產購買邀約書,其上記載日期
為104年4月20日,立邀約書人即買方為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為證人賴松文(以下簡稱乙方),內容略以:
甲、乙雙方本人已親自至本件不動產標的實地現勘,在介紹人介紹下雙方有意買賣成交上開不動產,並簽立此邀約書,雙方約定如下:⒈雙方約定成交總金額為600萬元。⒉立邀約書當日由甲方同意支付100萬元做為購買意願邀約金,簽約隔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若甲方反悔,願讓乙方沒入上開邀約金。⒊本件不動出售標的○○○鎮○○段442、443、
444、459、415地號,賴松文所有權全部出售(見警卷第14頁)。證人賴松文復於108年7月1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人賴松文將竹山鎮山崇里的地產,包含倉庫。一起轉售給賴文淵先生」,此有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背面)。細觀上開文件之內容,不動產購買邀約書關於買賣之標的僅敘明上開地號土地,並未提及包含其上之建物,且僅有告訴人之簽名,賴文淵並無簽名其上,證明書則為事後所出具。參證人賴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賣給賴文淵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建物,是共業沒有去分割,反正分給我的、權狀上有我的權利的,都賣給賴文淵。證明書是事後補的,是在108年補證明書,確認當初我們買賣範圍包含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由證人賴松文上開證述可知,其出售土地與告訴人時,因土地尚未分割,證人賴松文真意係欲將其所分得土地全數出售與告訴人,而未及於土地上之建物,此亦與上開購買邀約書之文意內容相符,其雖事後出具證明書稱其買賣包含倉庫,然已距離上開買賣時間逾4年之久,且為本案案發後始書立,顯有為本案爭端證明而製作,尚難憑此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出具證明書之里長吳兆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賴松文,證明書是我簽的,我不知道賴松文有無將倉庫賣給賴文淵,那個倉庫我一出生就有了,他們古厝有好幾個倉庫,我不知道是指哪一個。我是處理告訴人跟被告和解而已。我不可能去得罪對方,里民委託我簽證明文件,我會幫他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足見吳兆修所出具之證明書,係於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鐵皮倉庫之爭端,和解過程中,應告訴人所請而製作,亦不足為認定本案系爭鐵皮倉庫權利誰屬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拆除系爭鐵皮倉庫之行為及結果,然系爭鐵皮倉庫為被告父親賴阿閩所興建,由被告繼承取得,客觀上並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主觀上亦欠缺犯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未該當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