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梅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7號、109 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陳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數次遭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 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參酌證人李佩芬、許進裕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認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本案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以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曾遭通緝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應自110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如前述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