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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明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明係南投縣○○鄉○○段171-16、171-19、171-20、171-41、171-42地號土地(下稱大林段5 筆土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保育區。黃文明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大林段5 筆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 月14日現場會勘後,於105 年2 月24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041487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內容略以:㈠整坡作業面積:1 萬2,939 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3,881.8 立方公尺(應以維持原有之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坡度超過45度者,禁止任何整坡開挖行為,並禁止土石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農地沈砂池1 處:長

6 公尺、寬6 公尺、深1 公尺、㈡應於申請範圍內進行作業,以供農牧之用,禁止其他大規模開挖行為、㈢應在核准地號之平面配置圖申請範圍內進行並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情事,施工作業中應注意四周環境安全、㈣所核准之水土保持項目若於實際施工時有變更之必要者,請依規申請變更計畫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等語。詎黃文明基於違反上開核定之計畫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犯意,於106 年8 、9 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黃見智駕駛挖土機至大林段5 筆土地,逕自開挖邊坡闢建

2 處大平台,於平台上接邊坡及其下接台壁而出現地表裸露、心土及基岩出露,使自然植生復舊困難,且邊坡遭開挖深度遠已超過農業整坡之開挖深度及建議值,非屬農牧用地應有開發行為,超○○○區○○○道路,相關導(截)排水處理無完善,使道路迴彎路段範園因地表逕流集中而出現寬度、深度分別介於0.2 ~0.5 公尺之蝕溝,聯外土石道路之路面中心線有窪段,使地表逕流分別溢流至自設沉砂設施及續沿路面向下游方向漫流,其中,續沿路面之地表逕流已造成該段道路有新填表土逾0.3 公尺,現地開挖邊坡有採鋼軌及網材進行檔土處理處,於其下接邊坡基部之現有混凝土聯外排水溝,於其出口處臨接右側區內邊坡,因地表逕集中而造成該處邊坡有土石陷落及沖淤情事,自施設沉砂池、埋設涵管,改變現地原有集、排水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黃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林段5 筆土地之農業整坡範圍圖、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2 日會勘紀錄表1 份暨會勘現場照片共13張、大林段5 筆土地之開墾情形手繪圖2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8 年5 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1 份暨現場拍攝照片16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108 年5 月30日現地勘驗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共12張、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50041487號核准被告出具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函、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魚鄉農字第1060013681號函檢附被告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現場勘查表

1 份、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60240819號命被告限期改正函1 份、南投縣政府107 年2 月26日會勘紀錄表1 份暨會勘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70051456號通知被告未限期改正函1 份、南投縣政府107 年3 月21日會勘紀錄表1 份暨現場照片共23張、南投縣政府裁處書1 份、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70132807號同意被告出具之緊急防災計畫書圖函1 份、黃文明檢送緊急防災計畫書圖1 份、南投縣政府108 年3 月14日會勘紀錄表1 份暨會勘現場照片共24張、南投縣政府105 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表1 份暨會勘照片共7張、南投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件審核表1 份、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共4 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份、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1 份、大林段5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現況空拍照片共8 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就被告提具之緊急水土保持計畫書圖准予備查函、緊急防災計畫檢討報告書各1 份、109 年4 月7 日現場拍攝照片共9 張、南投縣政府108 年5 月21日會勘紀錄表1 份暨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足稽,可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

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二)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大林段5 筆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被告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南投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上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且經南投縣政府會勘後,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經南投縣政府裁罰新臺幣9 萬元,其所為自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依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見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開挖大林段5 筆土地,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埔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8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經累犯加重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月至7 年6 月,縱使量處最低度刑,被告勢必將入監執行,而未能獲致易科罰金之機會,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未有涉犯如森林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具有妨害國土安全性質之案件,而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南投縣政府和解並施以改善措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8 、9 月間對本案大林段5 筆土地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惡性非輕,難認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依照上開說明,上揭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擅自大規模開挖整地,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為種植園藝作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依南投縣政府核准之緊急防災計畫改正之,現況大致恢復植生覆蓋、種植苗木並於裸路邊坡覆蓋黑網,邊坡新增鋼軌樁及砌土牆保護、設置沈砂池等水土保持設施及防災措施,並與南投縣政府成立調解,南投縣政府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緊急防災計畫檢討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及109 年4 月7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16至59頁、第60至62頁、第113 至114 頁)在卷可參,其態度尚可,且對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營造工廠,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