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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俐蓁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乙○○與丙○○曾係夫妻(婚姻關係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共同育有1子賴○儒(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賴○儒之權利義務,並同居於南投縣南投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詎乙○○因與丙○○感情不睦,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賴○儒脫離有監督權人丙○○之犯意,未得丙○○之同意,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藉攜帶賴○儒外出逛街為由,擅自將年僅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且未將賴○儒去處告知丙○○,待丙○○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留言「這麼晚了,快點回家」後,乙○○竟於107年6月16日0時39分許在該通訊軟體LINE上為封鎖丙○○之設定,以斷絕丙○○之聯繫,使未滿20歲之賴○儒脫離丙○○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對賴○儒之監護權。嗣乙○○於107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始在通訊軟體LINE上解除對丙○○之封鎖設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丙○○提起本案告訴後,迄於108年4月26日將賴○儒送回丙○○。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於107年6月15日案發時,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至108年4月26日始將賴○儒送回;惟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其所為已得告訴人丙○○同意,且未使賴○儒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復因賴○儒尚須其以母乳哺育,並無使賴○儒脫離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婚姻關係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共同育有1子賴○儒(105年生),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賴○儒之權利義務,並同居於本案住處;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以攜帶賴○儒外出逛街為由,將年僅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且未將賴○儒去處告知告訴人,待告訴人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留言「這麼晚了,快點回家」後,被告於107年6月16日0時39分許在該通訊軟體LINE上為封鎖告訴人之設定;嗣被告於107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始在通訊軟體LINE上解除對告訴人之封鎖設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迄於108年4月26日將賴○儒送回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賴○儒之全戶戶籍謄本(警卷1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院卷287至295頁)、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25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參以107年6月15日22時22分許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予被告稱「這麽晚了,快點回家」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院卷287頁),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帶同賴○儒回本案住處,益明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於案發時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未得告訴人同意,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應堪採認。

2、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案發時,以外出逛街為由,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留言稱「決定帶弟弟(即賴○儒)出去走走」等語,未告知告訴人將賴○儒帶至何處,且於107年6月16日0時39分許在該通訊軟體LINE上為封鎖告訴人之設定,至107年6月18日19時3分許,始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留言稱「我們已坐車到臺南」等語,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解除對告訴人之封鎖設定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19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院卷287至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定。可見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被告將賴○儒帶離後,至同年月18日19時3分許被告為上開簡訊留言止,告訴人不知賴○儒之下落;於107年6月16日0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21時39分許止之期間,被告對告訴人為封鎖之設定,使告訴人無從與賴○儒聯絡。被告上開隱匿賴○儒去向,復在通訊軟體封鎖告訴人之所為,已斷絕告訴人與賴○儒間之聯繫,使告訴人無從行使對賴○儒之監護權甚明。至被告雖於107年8月3日下午帶同賴○儒至臺中市與告訴人會面,並於同日晚間復將賴○儒帶回臺南市,業經證人甲○○、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惟上開單一短暫數小時之探視會面,不足使告訴人回復基於賴○儒監督權人之地位,告訴人仍無法隨時及充分行使、負擔對賴○儒之權利義務。故上開107年8月3日告訴人與賴○儒會面之事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始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所為帶離賴○儒之行為,於107年8月3日仍在繼續實行中。是被告辯稱未斷絕告訴人與賴○儒間之聯繫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使賴○儒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可認定。

3、被告於107年6月16日2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予告訴人,記載賴○儒於同日飲食之物為羊肉湯、飯、青菜、雞肉排骨湯、紅蘿蔔、馬鈴薯、柳松菇、奇異果、蘋果、火鍋、鳥蛋、花枝等,於107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則留言賴○儒於同日飲食之物為蛋餅、豆漿、香蕉、排骨湯、青菜、荷包蛋、飯、蘋果、雞腿湯、香菇、煎蛋、螃蟹腿肉、米糕、奇異果等物;於107年6月18日19時3分許則留言賴○儒於同日飲食之物為麵線、肉、香菇、蘋果、魚刺排骨湯、草菇、肉、青菜、鮪魚紅蘿蔔蛋、飯、豬肉片香菇湯、洋蔥炒肉片、花生粽等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院卷288至292頁)。可知賴○儒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飲食之物,並不包括母乳,可見被告未以母乳哺育賴○儒。參以賴○儒於107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15日止,就讀南投縣私立聖愛幼兒園之期間,三餐均飲食正常,並無以母乳哺育之情形,有上開聖愛幼兒園108年2月14日及108年4月18日之證明書及賴○儒飲食之生活照片附卷可參(警卷12頁,偵一卷132頁,院卷311頁、307至310頁),益明賴○儒可飲食正常食物,非以母乳哺育為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賴○儒尚須其以母乳哺育,故帶離賴○儒云云,顯違事實,應非可採。又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留言予告訴人,內容為「把以上東西找出來,還有我的錢,匯還給我,然後9月底前跟我約一天平常日的時間,請你來台南辦手續並把弟弟(即賴○儒)載回去」、「我的錢先還我,然後帶著離婚協議書簽完名蓋好章和證人一起來台南和我把手續辦一辦。○儒(即賴○儒)你帶回去」、「孩子我也一直說要讓你帶回去!1請把錢還我。2簽名離婚。3孩子(即賴○儒)請帶回去。4東西帶來還我」、「把以上東西找出來,還有我的錢,匯還給我,然後11月底前跟我約一天平常日的時間,請你來台南辦手續再把弟弟(即賴○儒)載回去」等語,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憑(偵一卷34至53頁)。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先交付物品、金錢與被告,並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後,始將賴○儒由告訴人帶回,可知被告係以使賴○儒脫離告訴人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同意交付物品、金錢並與被告協議離婚。況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告訴人,記載被告欲與告訴人離婚及告訴人應交付物品、給付金錢之離婚條件,且同意賴○儒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警卷17至21頁)。可見被告同意於其與告訴人不能共同生活時,由告訴人單獨行使對賴○儒之親權;若非被告欲以賴○儒脫離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意離婚及被告提出之交付物品、金錢之離婚條件,被告應不致帶離賴○儒。至被告所提107年12月22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少家紀錄科電話紀錄表、本院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108年3月26日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至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離婚事件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社會局108年3月26日所為訪視之報告,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使賴○儒脫離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為達逼迫告訴人之目的,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之所為,係基於使賴○儒脫離丙○○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聲請向被告任職公司函詢,待證事實係被告於107年6月15日離職之原因,並聲請勘驗行動電話,待證事實為107年6月16日0時39分許起至107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止之期間,被告有無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告訴人為封鎖設定之事實。惟辯護人並未表明被告任職公司為何,本院無從函詢,應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至被告上開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告訴人為封鎖設定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基上,被告基於使未滿20歲之賴○儒脫離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之犯意,擅自將年僅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使賴○儒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略誘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賴○儒於案發時僅2歲,有其年籍在卷足憑,被告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擅自將賴○儒帶離本案住處,賴○儒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則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賴○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之脫離有親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略誘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又刑法第244條規定:「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於108年4月26日將賴○儒送回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擅將年幼之賴○儒帶離本案住處,使告訴人內心擔憂,無法行使其監督權,身心所受煎熬甚鉅,被告甚以帶離賴○儒作為要求物品、金錢及離婚之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關係緊張下所為,告訴人不致完全不知賴○儒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略誘期間,及其犯罪之手段非屬暴力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42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且被告目前依上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與賴○儒實施會面交往,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服義務勞務,或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