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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圻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圻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圻自民國99年起迄今擔任南投縣議會代理秘書,負責辦理該會秘書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行政院所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第25點第1 款規定,依該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因南投縣議會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之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係參照前開規定處理公務車輛相關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使用車輛。詎徐銘圻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車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由亦明知南投縣議會議長何勝豐調派,交其負責保管駕駛之南投縣議會所屬車牌號碼00-000

0 號公務車(豐田廠牌CAMRY3.0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徐銘圻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上開公務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將上開公務車作為如附表所示其本人及接送配偶李玲珍及母親徐金座等家人就診、接機、餐敘等之交通工具,並使用該公務車之加油卡刷卡加油,而違背其使用上開公務車僅能用於執行公務之任務,致南投縣議會增加該車之私人用途油料及ETC 費用支出,以此方式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 萬6268元,致生南投縣議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徐銘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4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42 至155 頁、第218 至220 頁、偵二卷第2 至4 頁、第56至58頁、偵三卷第3 至4 頁、院卷第43至48頁、第21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詠渠及李玲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99至102 頁、第104 至106頁、第108 至113 頁、第138 至140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總發字第1070000691號函暨檢附車輛通行明細及扣款明細、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辦理「徐銘圻涉嫌貪瀆」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19號通信調取票、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0

4 年行政管理業務費請領會計資料、南投縣議會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李珍娜部分)、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李玲珍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徐銘圻部分)、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徐銘圻部分)、106 年1 月份收支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徐銘圻部分)、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徐金座部分)、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徐銘圻部分)、一卡通晶緻卡交易明細(徐銘圻部分)、國道ETC 儲值報繳會計憑證、手機行事曆擷圖、106 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及出差旅費申報領據等資料、徐銘圻私用公務車車號00-0

000 0覽表、車輛管理手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據、GOOGLE地圖、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表、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輛通行明細、103 年度至107 年度簽到(退)簿及南投縣議會109 年6 月10日投議總字第1090004121號函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16至40頁、第51頁、第56至60頁、第68至96頁、第115 至134 頁、第136 頁、第156 至174 頁、第189 至214 頁、偵二卷第5 至11頁、第13頁、第18至29頁、第79頁、偵三第6 至18頁、第28至72頁、第78至87頁、院卷第177 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2 條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之行為係屬接續犯(詳下述),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最後行為時為108 年1 月4 日,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

6 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使用上開公務車之機會,供己及家人為附表所示之私人使用,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自己及家人之不法利益,且造成南投縣議會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被告私用上開公務車,供己及家人為附表所示之私人使用,

其目的在違背忠誠公正義務而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附表所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圖利罪。惟查,證人李詠渠雖證稱:南投縣議會並沒有專門訂定公務車輛調派辦法,而是依照行政院頒發的車輛管理手冊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頁),而被告將上開公務車作為私人使用雖違反行政院授權交通部訂頒「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於104 年8 月25日修正後改列為第18點第2 款)所定調派車輛用途,須為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限於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7 條、宣誓條例第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3年度台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管理手冊」係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之車輛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所制定(該手冊第1 點參照),主要係在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內部事務中關於車輛之管理方式,乃係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輛及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於使用時所應遵守之內部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定,上揭「車輛管理手冊」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核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又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2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管領上開公務車,登記為南投縣議會,屬南投縣縣有財產,並非國有財產,顯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至為顯然,故被告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圖利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上開法條俾利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南投縣議會代理秘書,

受國家及全體人民所託,理應忠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系爭公務車供己私用,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圖得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自陳為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任職於南投縣議會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次數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資警惕。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業已繳回使用上開公務車所圖得1 萬6268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3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 │院卷 │└─────────────────────────────┴───┘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