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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樺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與甲○○均係朋友

關係,而乙○○與黃○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間離婚),乙○○與黃○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一子一女,離婚後均由乙○○擔任法定監護人,幼女姓名為彭○婷(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乙○○原偕同甲童與母親許○英、胞姐彭○惠、胞兄彭○銘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乙○○北屯居處),並由許○英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乙○○自109 年1 月起與甲○○交往後,甲○○多次前往乙○○北屯居處過夜或與甲童獨處一室,乙○○並任由甲○○單獨帶甲童外出。嗣甲○○於109 年6 月7 日14時15分許至18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套房內,因餵食甲童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等毒品,導致甲童呼吸功能抑制而窒息死亡(甲○○所涉殺人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甲○○確認甲童已無生命跡象後,先於同日19時33分許聯繫丁○○到場,丁○○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聯絡乙○○到場,乙○○雖覺甲童死因有疑,唯恐自己因甲童死亡而負有刑事責任,乙○○、丁○○與甲○○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甲○○、丁○○所涉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先由丁○○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上開北屯居處準備甲童之玩具、衣物,嗣後丁○○單獨駕車返回大里分租套房後,再與甲○○共同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棉被用之透明塑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遺體之塑膠套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大里分租套房,復於翌日(即109 年6 月

8 日)0 時18分許,由甲○○駕駛BCL-57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南投縣○○鄉○○巷00○

0 號甲○○之叔叔陳錫樂住處2 樓前側房間之衣櫃內棄置。甲○○、丁○○及乙○○棄置甲童遺體於上開衣櫃後,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乙○○、甲○○、丁○○再共同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2 樓,乙○○、丁○○及甲○○先焚燒金紙,隨即以5 個塑膠袋將甲童之遺體連同棉被套袋纏繞包裹後,再由甲○○及丁○○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2 樓後方房間衣櫃,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掩蓋屍體漸行腐敗所產生之氣味。嗣丁○○於同年月16日另案入監服刑,乙○○與甲○○末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又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前往南投縣○○鄉○○巷00○0 號建物旁樹下,由甲○○持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體改以掩埋方式棄置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度約60公分之處。

㈡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中旬接獲檢舉情

資,乃於同年9 月間指揮警方至乙○○北屯居處及南投縣○○鄉○○巷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並於名間鄉新大巷14之3 號建物旁樹下發現甲童遺體,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許○英、黃○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許○英、乙○○之姐彭○惠、許雅婷

、陳錫樂、簡呈祥,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二第132 頁至138 頁、第153 頁至164頁、第202 頁至209 頁、第214 頁至216 頁,偵卷三第7 頁至12頁、第152 頁至158 頁、第225 頁至230 頁,偵卷四第35頁至40頁、第61頁至69頁,偵卷七第157 頁至161 頁、第

240 頁至243 頁、第339 頁至342 頁,相卷第23頁至24頁,偵卷一第9 頁至20頁,偵卷三第262 頁至271 頁,偵卷五第

100 頁至105 頁、第119 頁至126 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1 份、109 年9 月3 日解剖筆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4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109年9 月3 日相驗意見書1 份、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389 號搜索票及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1張、扣押物品收據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彭冠樺)、本院109 年聲搜字389 號搜索票及附件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拘提及搜索照片8 張、乙○○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 份、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甲○○之語音訊息譯文2 份、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共272 張、甲童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指認人丁○○)、丁○○指認現場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 份、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23張、甲○○、乙○○、丁○○等3 人門號基地台、車行紀錄比對表1 份、甲○○、乙○○、丁○○等3 人於109 年6 月7 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甲○○於109 年6 月8 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影像照片6 張、甲○○、乙○○、丁○○等3 人於109 年6 月10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P2B-667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共15張、甲○○、乙○○、丁○○等3 人於109 年6 月12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P2B-667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共13張、甲○○於109 年6 月19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影像照片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 份(指認人陳錫樂)、陳錫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許○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許雅婷)、許雅婷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丁○○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資料、聯絡人資料擷取照片共18張、彭○惠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2張、現場蒐證照片7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丙○○)、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9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221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勘查採證照片10

6 張、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分局偵查隊109 年9 月16日、109 年10月5 日偵查報告、臺中市○里區○○路與新生路135 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5張暨時序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000 年6 月2 日至8 日間之車行紀錄1 份、路口影像擷取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09 年6 月2 日至7 日間之車行紀錄1 份、路口影像擷取照片3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查報告、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2 份、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109 年7 月5 日受理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e 化失蹤人口及兒少擅離安置、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BCL-5729車輛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簡呈祥)、BHF-2907車輛車號變更紀錄1 份、BCL-5729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1 份、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記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0月7 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394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1090096583號鑑定書1份、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平面圖2 張、內部照片11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乙○○與許雅婷、甲○○、許○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與許雅婷、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相卷第

9 頁至10頁、第22頁、第151 頁至157 頁、第161 頁,偵卷三第80頁至101 頁、第231 頁,偵卷七第325 頁至326 頁,偵卷一第41頁至84頁、第142 頁至150 頁、第155 頁至172頁、第176 頁至326 頁,偵卷二第7 頁至37頁、第45頁至56頁、第63頁至131 頁、第139 頁至148 頁、第170 頁至178頁、第185 頁至194 頁、第217 頁至225 頁,偵卷三第17頁至32頁,偵卷四第26頁至34頁、第174 頁至180 頁,偵卷五第71頁至81頁、第106 頁至111 頁、第180 頁至252 頁偵卷六第1 頁至38頁、第68頁至95頁,偵卷七第3 頁至14頁、第22頁至140 頁、第143 頁至156 頁、第162 頁至178 頁、第

179 頁至184 頁、第189 頁至237 頁、第344 頁至350 頁、第367 頁至374 頁,偵卷八第1 頁至36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乙○○、丁○○與甲○○就犯罪事實所為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既為甲童之生母,於知悉甲童可能遭

受他人殺害後,僅因畏懼擔負刑事責任,竟與被告甲○○、丁○○聯手任意掩埋遺棄屍體而未妥適安葬亡靈,顯然罔顧為人母應盡之扶養保護之責,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仍有悔悟之心,且其已懷孕生產,其亦表示希望能好好照顧將來出生之幼兒,並會尋求政府機關及友人之幫助,故雖檢察官具體請求應處以有期徒刑2 年6月,惟若處被告乙○○長期自由刑,恐將不利於親身照顧幼兒及回歸社會之過程,反而徒增憾事重演之可能,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手機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其與被告甲○○、丁○○聯繫遺棄屍體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123 頁至14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等物,雖用以遺棄甲童屍體

,惟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同案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述在案(參見偵卷一第9 頁至14頁),自無庸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明知甲

童可能遭被告甲○○殺害死亡,甲童遺體係有關被告甲○○涉嫌犯罪之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甲童之遺體以上開方式掩埋,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罪,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有關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告乙○○及丁○○之供述及相

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係於109 年6 月7 日至同月20日間,與被告甲○○、丁○○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陸續將甲童遺體從臺中市大里區套房移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建物旁樹下掩埋,惟本案檢察官及警方係於同年8 月底始接獲同案被告丁○○之告發情資,因而開始對本案偵查,此有起訴書及被告丁○○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00 頁至105 頁),故被告乙○○於遺棄甲童屍體時,同案被告甲○○所涉犯行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自不該當刑法第165 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要件,則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乙○○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圓鍬 │1支 │甲○○ │├──┼──────────┼────┼────┤│2 │塑膠袋 │1卷 │甲○○ │├──┼──────────┼────┼────┤│3 │膠帶 │1卷 │甲○○ │├──┼──────────┼────┼────┤│4 │已使用之膠帶 │2卷 │甲○○ │├──┼──────────┼────┼────┤│5 │棉被 │2件 │甲○○ │├──┼──────────┼────┼────┤│6 │枕頭 │1個 │甲○○ │├──┼──────────┼────┼────┤│7 │塑膠袋 │5層 │甲○○ │├──┼──────────┼────┼────┤│8 │燒金紙金桶 │1個 │甲○○ │├──┼──────────┼────┼────┤│9 │棉被透明包裝袋 │1個 │甲○○ │├──┼──────────┼────┼────┤│10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 │乙○○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手機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