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嘉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辛○○、己○○均係朋友。己○○與黃○程(真實姓名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間離婚),己○○與黃○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一男黃○勛(年月生,年籍詳卷)、一女彭○婷(000 年0 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童),己○○與黃○程離婚後由己○○擔任甲童之法定監護人。己○○原偕同甲童與母親許○英、胞姐彭○惠、胞兄彭○銘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己○○北屯居處),惟己○○長期未善盡撫育甲童之責任,係由許○英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己○○自109 年

1 月起與戊○○交往後,戊○○多次前往己○○北屯居處過夜,己○○並由戊○○單獨帶甲童外出,故戊○○遂有與甲童獨處之機會。詎戊○○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 歲,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凌虐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凌晨某時止,為下述犯行:

㈠於109 年2 月14日某時,駕駛其同居女友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戊○○竟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勢,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嗣戊○○驚見甲童頭部外傷嚴重出血,深恐事跡敗露,乃自行將甲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甲童,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南投醫院考量甲童傷勢嚴重,乃聯繫救護車再將甲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

㈡戊○○又於109 年5 月上旬某日,與甲童及黃○勛在己○○

北屯居處4 樓房間內,趁無其餘大人在場之際,先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再將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並以上開尖狀物戳刺甲童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甲童因刺痛而嚎啕大哭,彭○銘在同樓層聽聞後先行前往查看並喝叱戊○○,許○英、己○○在該處2 樓聽聞聲響後亦上樓查看,許○英並隨即將甲童帶離該房間至2 樓檢視甲童之身體有無異狀,因此發現甲童之大腿有多處點狀紅腫之傷勢。

㈢戊○○於109 年5 月上旬某日11時許,駕車搭載己○○與甲

童至南投縣○○市○○○路○○○ 號建物休憩,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戊○○竟在該處地下室持木板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甲童因無法忍受劇烈疼痛而哭泣;其後,戊○○明知甲童斯時眼部有傷,竟持寬度約5 、6 公分之土黃色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又於約2 日後某日之19至20時許,在同一地點,戊○○又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眼睛,以上開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㈣己○○自109 年5 月中旬某日起,帶同甲童自北屯居處前往

戊○○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分租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與戊○○、丙○○居住,嗣於109 年6 月

3 日晚間或6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大里分租套房內,戊○○又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物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造成甲童上開身體部位紅腫,戊○○再要求甲童以俗稱「趴拱橋」(即手、腳貼地,臀部往上,身體呈倒V 字型)之方式罰站,以此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二、戊○○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下同)之習慣,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FM2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均有抑制中樞呼吸之效果,若成人服用過量有致死之危險,況甲童為年僅3 歲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臻成熟,其身體機能對上開毒品之承受力極弱,應能預見倘對甲童餵食上開毒品,將造成死亡結果,倘若短期間施用不同毒品,致死可能性更加提高。戊○○竟於109 年6 月7日前1 週某時許,基於使甲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非法方式使甲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嗣於109 年6 月7 日凌晨至同日18時許某時,戊○○又接續前開犯意,再以不詳方式對甲童餵食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致甲童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18時許間某時,因前開毒品之作用造成呼吸功能抑制而在大里分租套房內窒息死亡。

三、戊○○確認甲童已無生命跡象後,先於109 年6 月7 日19時33分許聯繫辛○○(辛○○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到場,辛○○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聯絡己○○(己○○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到場,戊○○、辛○○及己○○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返回北屯居處準備甲童之玩具、衣物,嗣後辛○○單獨駕車返回大里分租套房後,再與戊○○共同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棉被用之透明塑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遺體之塑膠套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大里分租套房,復於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0 時18分許,由戊○○駕駛BCL-57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戊○○之叔叔陳錫樂住處2 樓前側房間之衣櫃內棄置。渠等棄置甲童遺體於上開衣櫃後,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三人再共同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2 樓,己○○、辛○○及戊○○先焚燒金紙,隨即以5 個塑膠袋將甲童之遺體連同棉被套袋纏繞包裹後,再由戊○○及辛○○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2 樓後方房間衣櫃,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掩蓋屍體漸行腐敗所產生之氣味。嗣辛○○於同年月16日另案入監服刑,戊○○與己○○末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又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前往南投縣○○鄉○○巷00○0 號建物旁樹下,由戊○○持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體改以掩埋方式棄置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度約60公分之處。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中旬接獲檢舉情資,乃於同年9 月間指揮警方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執行搜索,並於上開建物旁樹下發現甲童遺體,另於該建物內及南投縣○○市○○○路○○○ 號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英、黃○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英、彭○惠、彭○銘、辛○○、己○○、丙○○、丁○○、甲○○、庚○○、壬○○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徒以未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認其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許○英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經被告與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許○英、彭○惠、彭○銘、辛○○、己○○、丙○○、丁○○、甲○○、庚○○、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童以及甲童母親己○○、外婆許○英、阿姨彭○惠、舅舅彭○銘及哥哥黃○勛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遺棄屍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辛○○供述相符,並有證人許○英、彭○惠、丙○○、陳錫樂、簡呈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偵卷二第132 頁至138頁、第153 頁至164 頁、第202 頁至209 頁、第214 頁至21

6 頁,偵卷三第7 頁至12頁、第152 頁至158 頁、第225 頁至230 頁,偵卷四第35頁至40頁、第61頁至69頁,偵卷七第

157 頁至161 頁、第240 頁至243 頁、第339 頁至342 頁,相卷第23頁至24頁),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4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109 年9 月3 日相驗意見書1 份、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1 份、本院109年聲搜字389 號搜索票及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1張、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己○○)、本院

109 年聲搜字389 號搜索票及附件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拘提及搜索照片8 張、己○○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 份、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戊○○之語音訊息譯文2 份、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共272張、甲童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辛○○)、辛○○指認現場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 份、辛○○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23張、戊○○、己○○、辛○○等3 人門號基地台、車行紀錄比對表1 份、戊○○、己○○、辛○○等

3 人於109 年6 月7 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戊○○於109 年6 月8 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影像照片6 張、戊○○、己○○、辛○○等3 人於109 年6 月10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P2B-

667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共15張、戊○○、己○○、辛○○等3 人於109 年6 月12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P2B-667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共13張、戊○○於109 年6 月19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影像照片

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 份(指認人陳錫樂)、陳錫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許○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己○○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丙○○)、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辛○○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資料、聯絡人資料擷取照片共18張、彭○惠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己○○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2張、現場蒐證照片7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份(指認人黃○程)、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9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221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勘查採證照片106 張、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生路135 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5張暨時序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9 年6 月2 日至8 日間之車行紀錄1 份、路口影像擷取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09 年6 月2 日至7 日間之車行紀錄1 份、路口影像擷取照片3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查報告、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2 份、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109 年7 月5 日受理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e 化失蹤人口及兒少擅離安置、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BCL-5729車輛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簡呈祥)、BHF-2907車輛車號變更紀錄

1 份、BCL-5729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1 份、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記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0月7 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394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1090096583號鑑定書1 份、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建物平面圖2 張、內部照片11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己○○與丙○○、戊○○、許○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辛○○與丙○○、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頁至10頁、第22頁、第

151 頁至157 頁、第161 頁,偵卷三第80頁至101 頁、第23

1 頁,偵卷七第325 頁至326 頁,偵卷一第41頁至84頁、第

142 頁至150 頁、第155 頁至172 頁、第176 頁至326 頁,偵卷二第7 頁至37頁、第45頁至56頁、第63頁至131 頁、第

139 頁至148 頁、第170 頁至178 頁、第185 頁至194 頁、第217 頁至225 頁,偵卷三第17頁至32頁,偵卷四第26頁至34頁、第174 頁至180 頁,偵卷五第71頁至81頁、第106 頁至111 頁、第180 頁至252 頁偵卷六第1 頁至38頁、第68頁至95頁,偵卷七第3 頁至14頁、第22頁至140 頁、第143 頁至156 頁、第16 2頁至178 頁、第179 頁至184 頁、第189頁至237 頁、第344 頁至350 頁、第367 頁至374 頁,偵卷八第1 頁至36 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等物扣案可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甲童所受上開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氣顱、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凌虐甲童之犯行,辯稱略以:

109 年2 月14日12時許,伊係駕駛丙○○所有之BCL-57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附近,讓甲童在那邊看羊及灌蟋蟀,後來要回家時伊去發動車輛要倒車,倒車時伊未看見甲童在車後,所以就不小心撞倒甲童,伊就趕快將甲童送去醫院,後來又轉院到臺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依被告所述之經過,被告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㈡甲童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因傷先送往南基醫院就醫後,因

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甲童,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南投醫院,南投醫院考量甲童傷勢嚴重,再聯繫救護車再將甲童轉院至中國附醫治療,而甲童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顱、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且於車禍後性格改變,不敢獨自走路並要他人抱等情,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病人院際間交班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病例、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例、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會診回覆單、兒童醫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手術紀錄、醫囑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單、護理給藥、病患報告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13280號函檢附甲童之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9 年9 月24日南基院字第1090900027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至131 頁,偵卷五第39頁至57頁,偵卷六第

229 頁至2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再查,證人即許○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甲童出生後一開始

是己○○再照顧,大概到3 歲就由伊照顧比較多,因為己○○都認為伊會照顧甲童,所以己○○都沒有很細心照顧甲童,本次甲童住院是警察上門告知伊才知道,伊就馬上去中國附醫看甲童,甲童當時右腦有17公分的傷很嚴重,甲童講話比較慢,也無法陳述完整的事,只是發生本件事故之後,甲童看到被告都會害怕,有時候在家裡聽到要和被告一起睡,甲童會很反抗,甲童在事故之前不會這樣等語(參見偵卷三第152 頁至158 頁)。

㈣證人即南投醫院醫師庚○○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南投醫

院急診科醫師,甲童於109 年2 月14日送院急診時是由伊負責處理,伊依照標準一般程序先清洗甲童傷口,但因甲童有顱骨骨折情形需要住院,南投醫院也沒有兒童加護病房,所以才會立即幫甲童轉院。甲童傷口位置在右前側頭部,長度約7 公分左右,是相當大的傷口,看起有凹陷,另外甲童額頭近眉毛處有小擦傷、有破皮,但肢體、手腳都沒有受傷,都可以自由活動。伊有詢問陪同男子甲童受傷之原因,該名男子說是倒車時撞到,但一般如果為車禍,是高速行駛中的車輛撞擊,然後被拋飛車外,或是乘坐小貨車,直接從車上摔出去,通常傷者會合併肢體骨折或胸腹部的受傷,但當時甲童的活動都是正常的,而且甲童身體也無黃土或其他明顯污潰,如果甲童真被車撞,以甲童傷勢而言,在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上應該也會有血跡,伊覺得甲童所受之傷勢比較像是鈍器敲擊所致等語(參見偵卷六第213 頁至216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南投醫院急診科醫師,甲童於109年2 月14日送院急診時是由伊負責處理,伊依照標準一般程序先清洗甲童傷口,甲童傷口位置在右前側頭部,我們有幫甲童照電腦斷層,確定甲童有顱骨骨折,但甲童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勢。依照甲童傷口大小及伊的臨床經驗,甲童受傷時傷口應該有出血,案發現場應該會有沾血或染血的情形,而就傷勢原因部分,若是車禍撞擊導致顱骨骨折,大都會伴隨身體其他部位的受傷,若是從高處狀落而導致顱骨骨折,多半也會有頸椎受傷、四肢骨折或其他擦挫傷,但甲童其他身體部位都沒有傷勢,且甲童案發時身高不足1 公尺,甲童縱使單純倒下導致頭部撞擊地面,也不太可能會顱骨骨折,所以伊判斷甲童傷勢應該是鈍器敲擊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117 頁)。

㈤證人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壬○○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

係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甲童於109 年2 月14日是從南投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來,一開始先由我們醫院的急診室處理,急診室再依據甲童情形通知伊來診治,甲童當時的手術是伊負責,一般病患送到急診時,急診室會先將病患衣服褪去以檢查傷勢,所以伊看到甲童時,印象中甲童沒有穿衣服,伊記得甲童傷勢多集中在頭部,甲童主要傷勢是頭部有一個約長10公分的撕裂傷、其他還有顱骨骨折、前額也有一個小撕裂傷、右耳後方有瘀青及胸前有1 挫傷,因為甲童那10公分的撕裂傷傷口非常平整,而且又伴隨顱骨骨折,所以伊的臨床經驗認為應該是受到尖銳面物體打擊所致,可能是被尖銳物體撞或砍或劈,因為甲童送來時家屬說是被車撞倒,所以伊一開始認為比較可能是被貨車的後車斗撞倒,因為貨車車斗後方是直角,不過後來才知道當時事故車是0般小轎車,但一般小客車的車體都比較圓滑,所以伊才會認為那應該是被車門的邊角撞倒,而且是被車門邊角直接撞擊,如果只是被車門掃到,也不太可能造成甲童這種傷勢,另外甲童送來醫院時伊看到甲童的頭髮都還有血跡,而且頭皮是富含血管的組織,所以甲童在事故現場的地上或經過的地方應該會留有血跡,而從警方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來看,看不出有何可以高處墜落的地點,即便是甲童被撞而自行跌倒,以甲童身高也不是高處墜落,而以甲童傷勢,即便是被車撞,身上應該也會有其他受傷,但甲童送醫時除頭部傷勢外,其他身體、四肢並無其他傷勢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97 頁至405頁)。

㈥又查,證人即南投醫院社工吳孟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9

年2 月14日伊在醫院的社工室接到急診室通報的兒保案件,伊就到急診室瞭解情形,伊就遇到被告,被告當時是說他在倒車時,甲童突然衝出來,所以甲童就被撞倒,被告當時有留他的電話及甲童母親的電話,後來甲童轉院之後,被告就走了,伊之後打電話聯繫被告及甲童母親,甲童母親電話不通而被告所留的是空號,伊覺得有問題就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偵卷四第226 頁至230 頁)。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張通顯則證稱略以:伊於109 年2 月14日16時33分許接獲110 通報,到達南投醫院時只見社工在場,未見甲童之親屬及被告在場,被告有留下記載其電話的字條,後來查證甲童父親是黃○程,母親是己○○,之後伊聯繫上黃○程,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南投市黃○程住處,發現黃○程與被告在一起,伊就偕同黃○程及被告至永和派出所報案,案件後續就由永和派出所警員乙○○處理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4日22時許,駕駛BCL-5729號車輛由黃○程陪同報案。被告稱本次因甲童母親上班,故請被告帶甲童外出,事發時被告倒車由左後視鏡看見甲童在車後門處面朝下,往車尾方向倒地且頭部流血。伊隨即帶同被告及黃○程至現場勘查,惟伊在現場地上並未發現血跡,另勘查BCL- 5729 號車輛,全車外觀亦無明顯擦撞痕跡,伊另於翌日天亮時再至現場勘查亦未發現撞擊痕跡等語(參見偵卷五第3 頁至6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一開始與黃○程至南投派出所報案,後來發現管轄權是永和派出所,所以永和派出所的同事又帶著被告與黃○程來永和派出所,當時是由伊來處理,伊有詢問被告車禍原因,被告表示伊帶甲童至案發地點玩,甲童先下車,伊要倒車時沒有看到甲童就把甲童撞倒,至於確切原因被告也說不清楚,被告說看到甲童受傷就把甲童抱起送醫,伊還有跟永和派出所所長及南投派出所2 名警員與被告、黃○程一起至案發地點,當時已經晚上且該地沒有路燈,只能用手電筒目視及徒手碰觸檢查,但是被告所說的事故地點地面及駕駛車輛的外觀、內裝都沒有發現血跡或撞擊痕跡,伊也有質疑被告身上為何沒有血跡,被告說他有換過衣服,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晚間做筆錄當時是穿黑色上衣,伊有要求被告提出案發時所穿的衣服,因為甲童的父母對本件車禍都無意見也不提告,所以伊就以單純車禍來處理,做完筆錄後伊就讓被告離開,之後隔天(15日)上午8 時許伊還有再至案發現場察看,但是還是查無任何血跡,伊回到派出所後,當天被告也有至派出所提出其所稱案發當時所穿的上衣,是1 件白色的上衣,上衣胸口處確有手掌大的血跡,但是本件只是單純車禍,所以伊目視完後就把血衣還給被告,伊沒有做進一步的採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至216 頁)。此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109 年9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09 年2 月1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3 頁至4 頁、第

233 頁至235 頁)。㈦綜上,果若被告所辯本件係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則依甲童

傷勢,現場地面及肇事車輛上應有甲童沾染之血跡,甲童身上亦應有現場泥土之附著,惟甲童身上及現場或車輛上均無前述跡證,又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係產業道路,附近空曠,則被告如何在現場更換其身上血衣?且觀之甲童所受傷害,係集中在頭部並為大片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傷口整齊,而肇事車輛外觀並無任何尖銳處,故甲童所受之傷應非在被告所稱地點由車輛撞擊而成,應係被告持用器物故意打擊所致,且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之外,亦造成甲童性格改變,轉而更為內向、畏懼被告,顯然已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凌虐甲童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是與甲童及甲童的哥哥黃○勛在玩,我們是以膠帶綁住竹筷子的方式作成小弓箭,互相射擊,因此甲童才會被射大腿及胸腹部多處紅腫傷勢,伊僅為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依被告所述之經過,被告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甲童母親己○○的房間

是在4 樓,所以被告來伊住處時也都待在4 樓,被告也是在

4 樓跟甲童相處,但甲童於上開去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後,看到被告就會很害怕,甲童也不會主動去親近被告。大約是在同年4 月份,時間伊不記得很清楚,有天伊在住處樓下,就聽到伊兒子彭○銘在4 樓大聲罵被告,當時甲童跟被告也在

4 樓,伊就趕緊跑上去4 樓看,伊就看到被告在己○○房間,甲童一直在哭,且甲童的上衣被掀到頸部下方,露出胸部,伊就把甲童抱到2 樓房間,伊就發現甲童的大腿到肚子間皮膚都有一顆顆紅點,很像是被東西戳的痕跡,伊就問甲童是誰做的,甲童回答是被告用的,彭○銘當時還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因為甲童尿褲子,但是伊抱著甲童時甲童的褲子是乾的,都沒有濕等語(參見偵卷三第152頁至158 頁,偵卷四第72頁至7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109 年4 、5 月份,有次彭○銘有在伊住處4 樓責罵被告,當時伊與彭○惠在樓下聽到甲童哭聲,就上樓把甲童抱下來,伊有檢查甲童身體,發現甲童腿部有多處紅腫,很像用針刺的,應該是當天造成的傷,伊就幫甲童擦藥,伊有問甲童說這傷是不是被告用的,甲童有點頭,後來黃○勛也有跟伊說被告有用射飛鏢的東西射甲童的腳,而且那個東西是被告自己做的,伊原本懷疑是被告拿牙籤次甲童,但後來

109 年11月29日清理己○○房間時,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伊才瞭解應該是用種東西射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至337 頁)。

㈡證人彭○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是平常日,伊下班

大約下午5 、6 點到家,伊就到伊4 樓的房間,伊的房間與己○○的房間分別在樓梯的左右側,相距沒有幾公尺,伊上樓時就聽到甲童在哭,哭得很大聲,伊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開己○○的房門,打開門就看到甲童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甲童右邊的地上,距離甲童很近,甲童當時上衣被拉到胸口,內褲被拉到接近膝蓋,伊看到後整個傻掉,被告當時上半身也沒有穿衣服,伊就大聲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只回答甲童尿褲子,伊就問被告說甲童尿褲子不可能哭成這樣,被告就沈默不回答,伊母親、己○○、姊姊彭○惠聽到聲音都有上樓,伊就把甲童交給伊母親帶到樓下,之後情形就由伊母親處理了等語(參見偵卷四第72頁至7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大概是109 年5 月上旬,伊下班大約下午5、6 點到家,到4 樓就聽到甲童的哭聲,伊就打開房門並叫伊母親上來把甲童抱走,伊當時是沒有看到被告傷害甲童,也沒有注意甲童身上有沒有傷,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講簡單的單字,無法連續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至

315 頁)。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和許○英在2 樓

,我們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我們到樓上看,伊當時看到時甲童已經被伊姊姊彭○惠要抱到她三樓房間,後來彭○惠又把甲童帶到2 樓許○英房間,我們看到甲童身體肚子、手、腳有紅腫、一點一點的痕跡,當時甲童還在啜泣,但問她她會回答,伊有問她誰用的,甲童說是被告。伊覺得甲童的傷看起來是竹籤戳的痕跡,後來伊在伊的房間的地板及桌子上有看到竹籤做成的小飛鏢,與甲童的傷口一致,伊當時很生氣,就將被告趕出去等語(參見偵卷四第239 頁至24

1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次案發大約是109 年4 、

5 月間,當時伊在2 樓房間,當天黃○勛中午就放學回家,所以伊就讓黃○勛、甲童及被告在4 樓房間玩,後來彭○銘下班回家,有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伊就到4 樓房間,伊有看到尖尖的針,以及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散落在地上,伊就把一些物品整理丟掉,類似水管的東西伊之前也有看過,但之後也被伊收起來,甲童後來是被許○英抱進房間,許○英問伊說為何甲童的腳有向被針扎過的痕跡,一粒粒紅腫,伊回答說伊不知道,然後許○英、彭○惠有問黃○勛事發經過,黃○勛說是被告造成的,伊看甲童紅腫的地方很紅,應該是當天才形成的新傷,後來許○英、彭○惠有幫伊整理房間,她們說有找到類似針狀物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53頁)。

㈣證人黃○勛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9 年某天被告與伊還有甲

童有在北屯阿嬤家房間玩,當時我們是在玩射飛鏢和神箭手的遊戲,飛鏢和箭都是被告做的,就是把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當天被告一直拿箭射甲童小腿,甲童有大哭,但是伊和甲童都沒有拿箭射被告,被告在射的時候甲童有說不要玩,後來舅舅彭○銘有進來房間,伊也看過被告拿類似水管的東西打甲童的小腿,甲童也有哭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306 頁)㈤證人彭○惠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印象有一次是伊弟弟彭○

銘看到甲童在哭,便叫伊及伊母親去把甲童抱下來,時間大約是4 、5 月時,當時甲童也是一直哭,伊沒有注意到甲童身上有無傷口,不過黃○勛有向伊說過被告會打甲童,被告有拿過尖尖的東西射甲童,後來在109 年11月29日伊清理己○○的房間時,就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伊覺得被告可能就是用這些東西傷害甲童,所以馬上跟警察聯絡,甲童在北屯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許○英與伊,就伊經驗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講簡單的單字,甲童無法回答長的詞彙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至327 頁)。

㈥綜上,依證人許○英、己○○所述,甲童於案發時地確於身

體軀幹、大腿及手等處,受有類似尖銳物戳刺傷的紅腫,被告雖辯稱只有將竹筷纏繞膠帶並無針頭,惟若無纏繞針頭,又何需以膠帶綁附竹筷?且依證人黃○勛、己○○證述內容,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確係留在現場並由被告所製作,顯見甲童所受之傷乃被告以上開尖狀物戳刺而成,且當時被告並未與甲童嬉戲,故被告所為顯係假借嬉戲為由,把甲童當做人體「標靶」,而行故意凌虐、傷害甲童之實,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之外,亦造成甲童心理更為畏懼被告,顯已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確實有在案發地點建物內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因為甲童尿褲子,伊想要教導甲童,但是只有打二下,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持續約5 分鐘,但伊沒有凌虐甲童意思及行為。至於以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部分,是因甲童眼睛可能被潑到腐蝕液體而受傷,後來伊與己○○有帶甲童去北屯區某診所就診,醫生說甲童眼睛擦完藥後要避光,當時看完診後,診所有將甲童的眼睛用紗布、彈性繃帶蓋住,伊也有請己○○去買彈性繃帶、紗布,但己○○沒有買彈性繃帶,所以伊才想到要先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繞住甲童眼睛一圈,在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服,時間大約2-3 小時,時間到再把紗布打開,這部分伊並無傷害或是凌虐甲童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所述有誇大不實之嫌,且縱此部分成立犯罪,被告所為應亦僅構成傷害。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在輪胎行工作,藉由朋

友甲○○介紹認識被告。案發時間大約是在109 年5 月,地點是在伊朋友甲○○的公司宿舍,是在南崗二路352 號,甲○○的公司是環保清潔公司,有時候甲○○人手不夠,伊也會去幫忙,伊記得案發當天伊早上10點多就到公司宿舍,當時其他人都出去了,只有伊一人在該處一樓客廳,接近11點時被告、甲童及己○○一起過來,當時甲童頭髮理得很短,伊以為是小男童,看起來年約4 、5 歲,甲童在客廳時有尿褲子在身上,被告幫甲童換好褲子後就把甲童帶到地下一樓,那邊有房間及曬衣間,被告在地下室就一直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是媽媽尿尿還是你尿尿」,被告一直重複問同一句話,此時甲童哭得很大聲,聽起來很害怕,但又不敢完全哭出來的聲音,伊在一樓客廳聽得很清楚。後來被告又把甲童從地下一樓帶到一樓浴室洗澡,洗澡後被告把甲童帶到客廳的沙發坐著,伊看到甲童的雙手臂有一條一條的紅腫、瘀青,因為還很腫,所以應該是新的痕跡,甲童看起來很害怕,所以甲童不敢在被告面前一直哭。後來吃完午餐後,被告及己○○就帶甲童上2 樓,伊一直待在一樓,直到下午

4 、5 點時他們三人從2 樓下來,伊看到甲童中午被打的地方由紅腫變為瘀青,看起來很嚴重,伊還跟被告說「幫她換個衣服」,因為甲童的手瘀青,看起來很恐怖,甲童的二隻手都是一條一條的瘀青,被告就幫甲童換長袖的上衣。換好衣服後,被告用眼藥水幫甲童點眼睛,再用紗布蓋住女童眼睛,再用一綑土黃色的膠帶,寬度約5 、6 公分,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部,大概繞了甲童的頭3 圈,甲童完全看不到,甲童的表情很驚恐,然後被告就把甲童抱到車上,他們就開車離開。之後大約過了2 天,伊下班無聊又到同一個地點客廳休息,被告及己○○又帶甲童又一起來,當時是晚上

7 、8 點,被告又拿同樣的土黃色膠帶纏住甲童的眼部,被告還說這樣甲童就看不見,這樣才不會亂跑等語,然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偵卷五第22頁至2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因為修理輪胎認識被告。案發時間大約是在10

9 年5 月,地點是在伊朋友甲○○的公司宿舍,是在南崗二路352 號,宿舍是甲○○的老闆施政邦租的,施政邦公司是環保清潔公司,有時候公司人手不夠,伊也會去幫忙打零工,伊記得案發當天伊早上10點多就到宿舍,當時其他人都出去了,只有伊一人在該處一樓客廳,後來被告、甲童及己○○一起過來,當時甲童頭髮理得很短,伊以為是小男童,甲童在客廳時似乎有尿褲子在身上,被告就把甲童帶到地下一樓,那邊有房間及曬衣間,被告在地下室就一直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是媽媽尿尿還是你尿尿」等語,被告一直重複問同一句話,甲童如果回答是媽媽尿尿,被告就會處罰甲童,伊有聽到像是手被打擊的聲音,也聽到甲童的哭聲,後來被告把甲童帶到一樓時,伊就看到甲童雙手手臂上有長條狀的瘀青而且很腫,伊覺得應該就是剛才被被告打的,被告在一樓浴室有幫甲童換褲子跟洗澡,洗澡後被告把甲童帶到客廳的沙發坐著,伊覺得甲童手臂很嚴重,伊還有幫甲童擦藥,伊還拿了長袖衣服給甲童換,中午時被告、己○○是買雞肉飯給甲童吃,伊看甲童吃完後很想睡,就跟被告說要不要讓甲童在沙發上睡,這樣伊也可以就近照顧,避免甲童再被打,但是被告還是帶甲童上二樓,下午時被告、己○○及甲童再下來一樓,甲童眼睛似乎有受傷,被告有用眼藥水幫甲童點眼睛,再用紗布蓋住女童眼睛,再用一綑土黃色用手可以撕的膠帶,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部,甲童完全看不到,伊看甲童的表情很驚恐,之後他們就開車離開。這次之後不久,被告及己○○又帶甲童來宿舍,被告又拿同樣的土黃色膠帶纏住甲童的眼部,被告還跟伊說這樣甲童就看不見,這樣才不會亂跑等語,然後他們就離開了,伊是看到甲童遇害的新聞後,主動去找警方證述事發經過,伊也有小孩,伊看到甲童遇害覺得很難過,伊很自責當時沒有出面阻止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213 頁)。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去過南崗二路那邊的宿

舍,那邊算是被告、辛○○他們吸毒的地方,伊在該處的地下室看到被告用木板打甲童,原因應該是甲童尿褲子。當時在場有伊與被告、辛○○,還有1 位伊不認識的男子。甲童因被打而大哭,伊就叫被告不要打了,被告就叫伊出去不要管,甲童好像被打了快1 個小時,甲童的屁股、腳、手臂都因此瘀青。被告打完甲童之後,有幫甲童眼睛擦藥,然後用紗布與膠帶纏住甲童2 個眼睛,被告覺得用膠帶很好玩,但是甲童看起來很害怕,伊覺得不適當就把膠帶用掉等語(參見偵卷六第175 頁至179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及甲童有於109 年5 月間至南投市○○○路○○○ 號建物內,當天因甲童有尿褲子,被告有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甲童可能害怕不善於表達,所以一直回答「是媽媽」,所以被告有處罰甲童,伊沒有全程在場,伊下樓時是看到被告拿木板打甲童的屁股,當時甲童眼睛有受傷,需要擦藥膏跟點眼藥水,被告當甲童擦完藥後,先用紗布蓋住甲童雙眼,然後再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跟頭,被告並跟甲童說「把妳眼睛黏起來,妳就不會亂走」等語,伊覺得當時被告是故意要欺負甲童,伊就過去把膠帶撕掉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53頁)。

㈢證人辛○○亦於偵查中證稱略:109 年5 月初伊在南岡二路

地下室,有看到被告拿實心木板打甲童,被告說因為甲童說謊所以要處罰她等語(參見偵卷六第148 頁至153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9 年5 月初伊確實有至南岡二路之建物,有在建物地下室看到被告拿寬約6 公分的木板打甲童,似乎是因為甲童尿褲子,所以被被告處罰,伊也有看到甲童眼睛被紗布蓋起來,惟伊當時在建物內吸食毒品,所以沒有注意甲童手臂是否有傷,也沒注意甲童眼睛是否有膠帶纏繞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至170 頁)。

㈣綜上,依證人丁○○、己○○及辛○○所述,被告於案發時

地確有持木板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甲童因無法忍受劇烈疼痛而哭泣,此顯非被告所辯僅打1 、2 下所致。而關於被告以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無繃帶所致,惟現今繃帶於超商、藥局等處即可購買,尚稱便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用不透光、不透氣之膠帶纏繞甲童眼部,復向證人供稱「這樣甲童就看不到,不會亂跑」等語,讓甲童呈現驚恐之反應,顯見被告僅係利用甲童尿褲子或擦藥之際,故意傷害、凌虐甲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用鐵尺、鞋把敲打甲童手腳、臀部,但只有一下,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分鐘,但伊沒有凌虐甲童的意思。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大約於109 年6 月3 日

,在大里套房內,有持鐵尺及鞋拔打甲童的手、腳及屁股,甲童被打的部位有產生紅腫,被告還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持續約大約20分鐘,隔天早上辛○○有到大里套房處,伊還有傳訊息給辛○○問甲童的狀況,辛○○有回覆說沒什麼大礙等語(參見偵卷三第225 頁至230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印象中被告確於109 年6 月3 日晚上在大里套房有處罰甲童,當時被告是用手、鞋拔打甲童,並有叫甲童趴拱橋,過程大約半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288 頁)。

㈡證人辛○○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略以:109 年6 月4 日早

上10時許,丙○○有傳LINE訊息問伊有關甲童情況,因為伊與被告在前一天晚上有打甲童,甲童被打的地方有瘀青,一開始丙○○也在場,不過之後就離開,所以丙○○才會問伊有關甲童的狀況等語(參見偵卷三第238 頁至242 頁,本院卷四第171 頁)。

㈢綜上,依證人丙○○及辛○○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

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瘀青之傷勢,甲童因無法忍受劇烈疼痛而哭泣,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處罰甲童之理由僅因其自己心情不佳,顯見被告係毫無原因的任意處罰甲童,僅將甲童當作私人物品般故意傷害、凌虐,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甲童或故意以非法方式餵食甲童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平常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及FM2 ,

109 年6 月6 日晚上伊跟丙○○、甲童都在大里套房,隔天早上8 時許辛○○、己○○有來大里套房,那時候丙○○與己○○在套房內聊天,辛○○則是與伊在套房門口外面玩墨斗,後來辛○○、己○○大約九點多離開,因為伊已經很多天沒有睡好覺,所以伊有吃半顆FM 2,另外半顆放在桌子上,吃完之後伊並沒有馬上睡著,伊走來走去,也有走到外面離開房間,大約11點伊再回來套房,這段時間丙○○與甲童都在房間內,伊就發覺放在桌上另外半顆的FM2 已經不見了,伊也沒有多想,就另外拿了1 顆FM2 來吃,後來丙○○在下午2 點多離開套房,伊又另外再拿1 顆FM2 吃,當時伊看到甲童已經在床上睡覺,吃完之後伊就一直睡,睡到了晚上

6 點,起來發現甲童躺在床上我旁邊,但好像沒有氣息,伊有對甲童CPR ,但沒有效,伊才發發覺甲童已經死亡,因為伊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所以才用水弄濕,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伊沒有故意餵食甲童甲基安非他命或FM2 ,甲童應該是誤食伊的FM2 ,伊應該構成過失致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餵食甲童毒品,而依被告所述,甲童應係誤食被告之毒品,此部分應僅構成過失致死罪。經查:

㈠甲童遺體於109 年9 月3 日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在南投縣○○

鄉○○巷00○0 號建物旁樹下挖掘,檢察官並於同日相驗,甲童因遭餵食毒品,導致甲童之呼吸功能遭受抑制,甲童因而窒息死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相字第36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1 頁)。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並鑑定甲童屍體,解剖研判:⒈死亡經過略以:①甲童遺體玟瑰齒及肺臟局部泡狀,為窒息表徵。②甲童遺體中之液體未流入胸腔,又送檢肺臟及骨髓未檢出矽藻、蝶竇無水,又參考甲童居住環境不易造成溺斃條件。③甲童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強姦丸),兩者雖然對於身體作用機轉不同,但均有抑制呼吸的危害(窒息)。④FM2 為口服藥品,臨床上不用於小孩,除非治療癲癇症。⑤甲童遺體之體表及切片顯現呼吸抑制功能,故其死因與毒品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⒉綜合研判意見:甲童應係遭遭親近人士,餵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因抑制呼吸功能,導致窒息死亡。⒊死因:甲、窒息。乙、抑制呼吸功能。

丙、遭餵食毒品。⒋死亡方式:他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5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及屍體解剖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44 頁至15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甲童應係誤食伊的FM2 毒品方會窒息而

死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甲童是在大里分租套房之廁所中溺斃(參見偵卷第9 頁至14頁、第15頁至20頁,偵卷三第262 頁至271 頁,偵卷六第108 頁至114 頁),而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略以:109 年6 月7 日18時許,伊有到大里套房處找被告,伊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伊就再打給丙○○,丙○○在電話中說被告在當天中午就有打甲童,丙○○因為無法阻止且看了受不了,就先離開大里的租屋處,電話講完後伊就進入套房內,就看到甲童躺在套房裡的地板上,而且甲童全身濕透,應該已經死了,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一開始是說甲童溺水,後來又說是被告在跟甲童玩的時候,被告用被單蓋住甲童不小心悶死等語(參見偵卷三第238 頁至242 頁,本院卷四第173 頁)。

證人丙○○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知道甲童死亡之後,有問被告說甲童死亡原因為何,被告後來告訴伊,甲童一開始是在浴室玩水,被告後來發現甲童沒有聲音時就跑去浴室,發現甲童就趴在浴室的水桶上面,那時甲童就已經死了,但伊覺得甲童不可能在浴室把自己的頭埋入水桶中等語(參見偵卷三第225 頁至230 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與自己及自己向證人所述均不相同,前後不一,則其於審理中所辯,已有可疑。

㈢次查,證人許○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甲童在109 年5 月中

旬前大都是伊在照顧,照顧期間甲童偶爾會感冒,但沒有其他疾病,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如果甲童生病去看醫生,醫生都是開藥粉,甲童並不會吞藥丸,藥粉都是搭配有甜度的藥水,伊會將藥粉及藥水混合攪拌讓甲童服用,甲童不會吞藥丸,甲童只會吃藥粉,而且藥粉還必須混合感冒糖漿或開水,甲童無法單獨吃藥粉等語(參見偵卷六第206 頁至208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就伊所知,甲童不會吞藥丸,伊也沒有讓甲童吞過藥丸,甲童看病時醫生都會開粉末的藥物及糖漿,甲童也無法單獨吃藥粉,甲童會吐掉,其實甲童對所有的藥都很排斥,必須加上感冒糖漿,將藥粉溶在糖漿裏加水,甲童才會用喝的吃藥等語(參見偵卷六第17

5 頁至179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大里套房跟南岡二路那邊都有施用過,被告施用方式似乎是點燃後吸食毒品的煙霧,伊有聽丙○○說被告有在服用安眠藥,但伊沒有看過是何安眠藥,伊也沒看過被告在服用安眠藥,伊自己也沒有施用過毒品,109 年6 月7 日當天上午,伊有和辛○○去大里套房找被告,伊有進去房間看甲童,當時甲童正在熟睡,伊有搖一下甲童,甲童還用手把伊的手撥開,當天晚上伊在進去大里套房時,就看到甲童已經死亡,當時伊看到甲童是坐在電腦椅上,鼻子有流血水,只穿了一件內褲。甲童無法自己吃藥,必須要用藥粉配著感冒糖漿餵甲童才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53頁)。

㈣再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大約是在3

、4 年前交往,伊大約是在2 年半前承租大里區的套房,平時是伊和被告會這在那邊辛○○和己○○偶爾會來,己○○也會帶甲童來,有時己○○會將甲童留在這裡過夜,但己○○不會過夜。109 年6 月7 日當天早上,被告和甲童在套房一樓大門外的走廊,該走廊有遮雨棚,他們在那裡拿水管玩水,外面的地上是濕的,伊在房內只有聽到沒有看到,伊有聽見水的聲音以及聽到「碰碰碰」東西互相碰撞的聲音,但伊無法確定是不是打人的聲音,還有聽到小孩發出「恩恩恩」的聲音,伊有聽到被告罵小孩子的聲音,伊當時想要打開門,但被告將伊鎖在門內,後來伊從窗戶的縫隙看到甲童赤裸上半身被罰站,伊就叫被告開門,被告後來有開門,伊開門就把甲童抱進來洗澡,甲童當時精神狀態就不好,一副很想睡的狀態,可能是當天凌晨被告有將甲童帶出去,所以甲童當天沒睡好,伊將甲童洗完澡之後便將甲童抱到床上睡覺,之後辛○○跟己○○有來找被告,他們三人就在屋外玩鬧,中午時伊就叫辛○○及己○○離開,後來伊似乎有睡著,到當天14時15分許,伊就騎機車離開大里租屋處回新芳路的娘家,離開時租屋處就只剩下被告跟甲童,後來到當天16、17時許,伊想說不知道被告跟甲童會不會肚子餓,伊就又騎車回到租屋處,伊進去房內看到被告跟甲童都還在睡,伊才又離開,到當天18時許,被告打電話叫伊不要回租屋處,被告也不告知為何原因,直到大約5 、6 天後,被告才說甲童當天已經死亡了。被告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伊也有看過被告再服用安眠藥,被告說那是藥效很重的安眠藥,那個藥的外觀是圓圓、很大顆、白色的,表面還有「十」字的紋路,後來伊聽警方說才知道那就是FM2 ,伊看過被告將FM2 藥丸磨碎後加入香菸裡面抽等語(參見偵卷三第225 頁至230 頁,偵卷四第61頁至69頁,偵卷七第240 頁至243 頁、第339頁至342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大約4 、5 年前在一起交往,大里套房是伊承租,伊與被告同居就是住在大里套房,伊是透過被告認識甲童及己○○,伊印象中甲童大約來大里套房過夜4 、5 次,109 年6 月

6 日當晚伊有在大里套房過夜,但伊睡著時還沒有看到甲童,伊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當晚被告有帶甲童出去,直到翌日

6 時許才回來,109 年6 月7 日8 時許,伊起床後有看到被告跟甲童在房間外玩水,伊看到甲童站在房間外的走廊且全身濕透,伊就先把甲童抱去洗澡,洗完澡甲童就對伊說很累想睡覺,伊就再抱甲童去床上睡覺,伊在套房待到14時許就出門,離開時被告跟甲童都還在睡,伊大約16時許有再回大里套房看看被告、甲童有沒有要吃飯,伊回去時看到被告跟甲童都還再睡,伊沒有叫醒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晚上被告就叫伊不要回大里套房,大概3 、4 天後被告才跟伊說甲童已經死亡。伊有看過被告在套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煙霧,另外伊在大里套房有看過被告持有FM2 的安眠藥,被告說FM2 就是「十字」,伊聽被告說過被告有將FM2 磨成藥粉捲入香菸裡面抽,伊在大里套房桌上有看過很多包粉末,有白色、黃色的,被告跟伊說過這些粉末裡面有糖粉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至235頁、第278 頁至289 頁)。

㈤鑑定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張靜云於審理中證稱略

以:檢方係於109 年9 月3 日發現甲童遺體,當天同時對甲童進行相驗及解剖,伊有參與甲童屍體鑑定及解剖之過程,當時甲童屍體已呈現高度腐敗,但是從外觀來看,甲童牙齒頸部因微血管破裂而沾紅,而且沾紅的是全部牙齒,解剖之後也發現甲童有肺氣腫及支氣管擴張,這都是窒息的明顯表徵,我們再針對甲童的肝臟及頭髮做檢驗,在肝臟驗出FM2的代謝物,在頭髮驗出FM2 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以上

2 種藥物都具有呼吸抑制的作用,所以甲童死因的確是窒息。FM2 是一種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會讓呼吸、脈搏、心跳變的緩慢,因為效果非常顯著,所以常用來做成人的鎮定劑,但對幼童而言非常危險,一般臨床也不會讓幼童服用,而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是中樞興奮劑,但其實也有抑制的效果,它會產生肺氣腫而導致呼吸困難。一般而言,頭髮從毛囊長出到頭皮,約需1 週,肝臟代謝則較快,本案甲童頭髮有檢驗出驗出FM2 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而肝臟僅驗出FM

2 代謝物,故可能甲童在死亡前數日及死亡前3 小時就有施用FM2 ,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可能是死亡前數日有施用,我們解剖報告裡面結論提到甲童應係被餵食毒品,係因為上開毒品都不是一般兒童可取得,且以FM2 來說,它都是以膜衣錠或錠劑方式呈現,大小約直徑1 公分的藥丸,沒有任何甜味,所以就伊經驗,一般兒童是不會主動吞食FM2 或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被動接受,實務比較常見作法是將藥丸磨碎混合糖水後讓小孩服用,若兒童服用FM2 或甲基安非他命,就會產生昏睡狀態,此時若無法睡眠而在步行,是會有步態不穩的情形出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至128 頁)。

㈥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大里分租套房巷口之監視器影片,分別顯示如下:

①109 年6 月7 日1 時3 分10秒至1 時3 分35秒:被告牽著甲

童沿巷道從畫面下方之巷口往畫面上方沿著巷子行走,甲童沒穿鞋,走路重心不穩,左右搖晃。

②109 年6 月7 日4 時57分45秒至4 時58分30秒:4 時57分50

秒被告從畫面上方沿巷道往畫面下方之巷口行走,4 時58分15秒甲童亦從畫面上方出現往巷口行走,腳步左右搖擺,被告回頭走向甲童,甲童小跑步跑向被告,與被告一起往畫面下方之巷口行走,甲童腳上穿著較大之拖鞋。

③109 年6 月7 日6 時15分30秒至6 時15分36秒:

被告從畫面下方之巷口出現,被告右手抓住甲童左手手腕,單手將甲童拉起從畫面下方巷口往畫面上方跑,甲童被被告拉起時雙腳離地、身體稍有旋轉,沒有穿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左(見本案卷二第297 頁至298 頁)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童於案發時未滿4 歲,身體機能尚未

發展成熟,而觀察甲童日常生活形態,甲童主觀上並無主動服用藥物之意願,客觀上也無直接服用藥物之能力,必需成年人輔助方能服用藥物,而109 年6 月7 日當天凌晨時,甲童行走之狀態已呈現左右搖擺、步履蹣跚之情形,與鑑定人所證述服用FM2 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情狀相符,且被告亦供稱知悉當時甲童想要睡覺,顯見被告瞭解甲童當時步伐不穩之原因,而案發時與甲童相處之人中,僅有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毒品,故本件應係被告以非法方式使甲童施用上開2 種毒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毒品對小孩很嚴重,若小孩服用可能會死亡等情(參見偵卷六第108 頁至

114 頁),足證被告確有殺害甲童之未必故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9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雖以非法方法使甲童施用第2 、3 級毒品,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係同時混合2 種毒品讓甲童施用,是此部分自無第9 條第3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28

6 條第3 項,並修正第286 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

6 條第1 項、第222 第1 項第5 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作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177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 en 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 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二者均係以人之身體健康為保護法益。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被告凌虐被害人甲童之個別舉動雖分別觸犯傷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名,然各該罪間基於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即無庸另行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行為時,其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甲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 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6 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書就事實二部分,雖未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另就事實二使甲童施用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既已將年齡作為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同樣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於一段持續時間,接連以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方式對A 甲童施以凌虐,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6條第2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6 條第

3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

8 月確定(下稱①②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下稱③④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入監,於105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因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 年,竟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前案之執行,不足使被告產生警惕,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多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對於甲童之稚齡幼童,被告動輒動手毆打、體罰等,將甲童當成私人物品發洩情緒,造成甲童心裡恐懼及身體受傷,甚將毒品餵食甲童,導致甲童因藥效發揮作用而窒息身亡,恣意剝奪甲童之生命,造成無可回覆之損害,惡性可謂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且以教育為由合理化自己罪刑,又於警詢及偵查中蓄意捏造甲童死於溺斃,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未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嚴予懲處,使其確實接受教化矯正;此外,再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建築工程之承包商,未婚但有2 個孩子,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等物,係被告遺棄甲

童屍體時所用或聯繫其餘共犯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凌虐甲童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304 頁,本院卷五第259 頁、第26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依證人黃○勛、己○○所述,亦係被告所製作用以凌虐甲童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6所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連,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2.3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圓鍬 │1支 │戊○○ │├──┼────────────────┼────┼────┤│2 │塑膠袋 │1卷 │戊○○ │├──┼────────────────┼────┼────┤│3 │膠帶 │1卷 │戊○○ │├──┼────────────────┼────┼────┤│4 │已使用之膠帶 │2卷 │戊○○ │├──┼────────────────┼────┼────┤│5 │棉被 │2件 │戊○○ │├──┼────────────────┼────┼────┤│6 │枕頭 │1個 │戊○○ │├──┼────────────────┼────┼────┤│7 │塑膠袋 │5層 │戊○○ │├──┼────────────────┼────┼────┤│8 │燒金紙金桶 │1個 │戊○○ │├──┼────────────────┼────┼────┤│9 │棉被透明包裝袋 │1個 │戊○○ │├──┼────────────────┼────┼────┤│10 │吹風機 │1台 │戊○○ │├──┼────────────────┼────┼────┤│11 │床套 │1個 │戊○○ │├──┼────────────────┼────┼────┤│12 │水桶 │2個 │戊○○ │├──┼────────────────┼────┼────┤│13 │SONY牌粉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SI│1支 │戊○○ ││ │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14 │HTC 牌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48│1支 │戊○○ ││ │5501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5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戊○○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 │├──┼────────────────┼────┼────┤│16 │ASUS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35│ │ ││ │0000000000000) │ │ │├──┼────────────────┼────┼────┤│17 │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組成之尖狀物│4個 │戊○○ │├──┼────────────────┼────┼────┤│18 │鐵尺 │1支 │戊○○ │├──┼────────────────┼────┼────┤│19 │鞋拔 │1支 │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