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賜銘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賜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賜銘與游賜壁、游素女、游賜發(民國92年間歿)、游賜
陽(80年間歿)均為游許寶猜(107 年3 月間歿)之子女,游朝傑、游政勳為游賜發之子,游嘉慧、游明哲為游賜陽之子女,因游賜發、游賜陽均先於游許寶猜過世,其2 人之子女(即游朝傑、游政勳、游嘉慧與游明哲)於游許寶猜辭世後取得代位繼承權。緣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B 地)之承租權人均為游許寶猜,游許寶猜生前因年邁,考慮為免身後繼承登記麻煩,乃將A 屋事實上處分權、B 地承租權先借名登記與游賜壁、游賜銘2 人,並約定於游許寶猜過世後,再將A 屋、B 地按應繼份比例登記與所有繼承人或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變價分配與所有繼承人。嗣游許寶猜於107 年3 月間過世,游賜壁、游賜銘竟違背其擔任上開A 屋事實上處分權、B 地承租權登記權人之信託任務,於107 年10月2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代價,將A 屋事實上處分權、B 地承租權出售與蔡其建(游賜銘、游賜壁所涉親屬間背信罪部分,因游素女、游朝傑、游政勳、游嘉慧、游明哲等5 人均撤回告訴【下稱游素女等5 人】,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游賜壁分得300 萬元,餘1700萬元由游賜銘取得,游賜銘並將1700萬元之犯罪所得先存入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詎游賜銘為上開違背信託任務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從其臺企帳戶內將上開犯罪所得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存入其配偶潘麗珍、其子女游益誌、游靜怡之銀行帳戶內再提領;游賜銘復以上開犯罪所得中之650 萬元,向陳淑玫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暨同段182 建號建物(下稱C 房地),再以C 房地向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抵押借款700 萬元,嗣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將700 萬元借款匯款至游賜銘所申設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鹿谷鄉農會帳戶)中,游賜銘乃接續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鹿谷鄉農會帳戶內之上開
700 萬元款項,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存入其配偶潘麗珍、其子女游益誌、游靜怡之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游政勳、游朝傑、游嘉慧、游明哲、游素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朝傑、游嘉慧、游明哲、林建東,證人游賜
壁、游美崎、劉洪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卷第78頁至80頁、第98頁至104 頁、第197 頁至199 頁、第221 頁至222 頁)。
㈢本院108 年度投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裁判確定證明書○○
○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鹿彰段182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游許寶猜、游賜陽、游賜發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游賜壁等2 人與蔡其建
107 年9 月10日不動產建物買賣與國有基地承租權讓與契約書、游賜銘等人於107 年度投簡字第550 號民事答辯狀、游賜銘之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游賜壁、游賜銘之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8 年11月26日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游賜銘之銀行交易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2月17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B9697 號書函檢附游賜銘之交易明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竹地一字第1080005990號函檢附108 年10月7 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 年4 月28日投稅竹字第1041102651號函、游賜壁等2 人104 年6 月1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數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 年9 月1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25026760 號函、蔡其建107 年10月26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蔡其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7 年7 月22日協議書、鹿谷鄉農會109 年1 月6 日鹿鄉農信字第1090000060號函檢附游賜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0日竹地一字第1090000092號函檢○○○鄉○○段○○○ ○號及182 建號異動索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9 年1 月16日109 竹山字第5300990007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鹿谷鄉農會109 年2 月5 日鹿鄉農信字第1090000405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鄉○○段○○○ ○號土地及182 建號建物107 年10月15日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竹地一字第1090000734號函檢附107 年11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5725號函檢附票號D00000000 、D00000000 、D00000000 號支票對款紀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8 年6 月14日投稅竹字第1081101433號函檢附南投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契稅申報書、104 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 年6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806047340 號函檢附107 年9 月10日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107 年9 月19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 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游賜銘、潘麗珍、游益誌、游靜怡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6頁至57頁、第63頁至70頁、第84頁、第91頁、第93頁至94頁、第109 頁至11 6頁、第128 頁至132 頁、第142 頁至16
4 頁、第175 頁至176 頁、第179 頁至192 頁,本院108 年度投訴1 號卷第9 頁至12頁、第40頁至5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171 頁、第175 頁、第185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42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42 條背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
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 alOrganiz 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又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據此可知,犯同法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有罪判決為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係上開A 屋事實上處分權、B 地承租權之登記名義人,
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限,詎其竟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處分A 、B 房地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雖因告訴人游素女等5 人業已撤回背信罪之告訴而不具訴追條件,惟被告所為仍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背信罪,揆諸上開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背信罪不以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是被告將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先存入其帳戶後,再轉存至其配偶、子女之帳戶後再提領之行為,顯係為製造斷點,讓人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有分筆提領犯罪所得後再轉存之行
為,但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窮困,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刑法第2 條及沒收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行為,就告訴人游素女部分,被告已與游素女以375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游素女375 萬元完畢,此有告訴人游素女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頁、第79頁);另就其餘告訴人游朝傑、游政勳、游嘉慧與游明哲部分,游朝傑等人已另對被告及游賜壁提起民事連帶返還價金訴訟,並經本院108 年度投訴字第1 號判決勝訴確定,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投訴字第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投訴字第1 號卷第79頁至83頁、第85頁),故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影響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或判決效力,不利於被告履行返還價金之進行,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游賜銘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編號│日期 │款項(新臺幣) │├──┼───────┼──────────────────┤│1 │107年11月8日 │提領現金70萬元 │├──┼───────┼──────────────────┤│2 │107年12月7日 │提領現金20萬元 │├──┼───────┼──────────────────┤│3 │107年12月25日 │提領現金3萬、2萬元 │├──┼───────┼──────────────────┤│4 │108年1月14日 │提領現金1萬5元 │├──┼───────┼──────────────────┤│5 │108年1月15日 │提領現金2萬5元兩次、1萬5元一次 │├──┼───────┼──────────────────┤│6 │108年1月19日 │提領現金1萬5元 │├──┼───────┼──────────────────┤│7 │108年1月2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8 │108年1月23日 │提領現金11萬元 │├──┼───────┼──────────────────┤│9 │108年2月3日 │提領現金2萬5元兩次、1萬5元一次 │├──┼───────┼──────────────────┤│10 │108年2月1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三次 │├──┼───────┼──────────────────┤│11 │108年2月14日 │提領現金2萬5元兩次 │├──┼───────┼──────────────────┤│12 │108年3月4日 │提領現金1萬5元 │├──┼───────┼──────────────────┤│13 │108年3月6日 │提領現金1萬5元 │├──┼───────┼──────────────────┤│14 │108年3月19日 │提領現金1萬5元 │├──┼───────┼──────────────────┤│15 │108年3月29日 │提領現金5005元 │├──┼───────┼──────────────────┤│16 │108年4月3日 │提領現金5005元 │├──┼───────┼──────────────────┤│17 │108年4月5日 │提領現金2萬5元兩次 │├──┼───────┼──────────────────┤│18 │108年4月7日 │提領現金2萬5元四次、1萬5元一次 │├──┼───────┼──────────────────┤│19 │108年6月2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20 │108年7月4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21 │108年7月1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22 │108年8月3日 │提領現金2萬5元三次 │├──┼───────┼──────────────────┤│23 │108年8月1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24 │108年8月13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25 │108年8月24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26 │108年8月29日 │提領現金2萬5元兩次、1萬5元一次 │├──┼───────┼──────────────────┤│27 │108年9月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28 │108年9月14日 │提領現金1萬5元 │├──┼───────┼──────────────────┤│29 │108年9月17日 │提領現金1萬5元 │├──┼───────┼──────────────────┤│30 │108年9月20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31 │108年9月23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32 │108年9月30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33 │108年10月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五次 │├──┼───────┼──────────────────┤│34 │108年10月3日 │提領現金300 萬元一次、2 萬5 元四次、││ │ │1 萬5元 │├──┼───────┼──────────────────┤│35 │108年10月4日 │提領現金2萬5元五次 │├──┼───────┼──────────────────┤│36 │108年10月5日 │提領現金2萬5元五次 │├──┼───────┼──────────────────┤│37 │108年10月6日 │提領現金2萬5元五次 │├──┼───────┼──────────────────┤│38 │108年10月7日 │提領現金450萬元 │├──┼───────┼──────────────────┤│39 │108年10月22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40 │108年11月8日 │提領現金2萬5元 │├──┼───────┼──────────────────┤│41 │108年11月15日 │提領現金2萬5元兩次 │└─────────────────────────────┘附表二:(被告游賜銘申設之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編號│日期 │款項(新臺幣) │├──┼───────┼──────────────────┤│1 │108年10月14日 │提領現金500萬元 │├──┼───────┼──────────────────┤│2 │108年11月28日 │提領現金4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