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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2 日109 年度投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的是李富明,民國106 年我與李富明調解,後來告訴人李添誠、李敦仁及李富進等3 人知道我的土地沒有了,告訴人李添誠等3 人於108 年插名在李富明的土地上,分割資料沒有告訴人李添誠等3 人的名字云云,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被告李瑞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毀損客觀事實坦承之供述、告訴人李添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7 日草地一字第1090004171號函檢○○○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等情,應屬有據。另告訴人李添誠等3 人取得本案土地之原因分別為:㈠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敦仁,登記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分割自655-7 地號土地;㈡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添誠,登記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分割自655 地號土地;㈢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富進,登記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分割自655-7 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3、14、15頁)在卷可憑,被告以和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5 至78頁)辯稱前揭3筆土地均非告訴人李添誠等3 人所有云云,難認有據,況被告本案毀損告訴人李添誠等3 人所有之鐵鍊、鎖頭、告示牌等物,亦與被告所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其手機內與李富明等人之對話音檔(本院簡上卷第95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參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李添誠、李敦仁及李富進等3 人間關於土地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多次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鐵樂士噴漆罐2 個,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