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 被告 王子明選任辯護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確定後,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開始再審,茲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明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子明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09-VC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西向6.8公里處(東草屯地磅站)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對王子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確定判決,嗣經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是以本件係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又本件原固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屬判決確定後復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為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且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以其於酒測前曾嚼食檳榔,應該是檳榔內調味之高梁酒,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以上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於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並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乃確保檢測結果正確之重要手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6號東草屯地磅

站時,經警攔查後於15分鐘內,即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且酒測前被告並未漱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李俊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於審理中另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08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曾飲用高梁酒,而於翌(30)日6時許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認其主觀上對於體內存有一定酒精之代謝成分有所認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實非無見。

㈢然依證人即取締警員李俊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3號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原告下車時,是否看得出來是吃檳榔的?)答:他當下有嚼檳榔,我請他先吐掉」等語,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3號交通裁決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證人李俊易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復證以,其於行政法庭作證時記憶不清、應該是以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為真實等語,然細譯證人於前揭交通裁決事件證述之過程,經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就「當時值勤過程」、「下車時是否可見被告食用檳榔」等細節訊問,證人仍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於就酒測前有嚼食檳榔等語,且描述其發現被告食用檳榔後之反應,相較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數均證述,記憶已有模糊或重疊之處,是對比前揭證詞,堪認證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庭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自堪認被告於接受員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前,有嚼食檳榔等情,應屬信實。又依108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雖以,被告於酒測當時並未嚼食檳榔等語(見前案卷第23頁),然前揭職務報告係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核屬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資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則前揭職務報告自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案酒檢測前之15分鐘內,確有嚼食檳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經員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正好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則依本案酒測過程即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時,因甫食用含高粱酒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復未將口腔內檳榔之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在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等合理懷疑,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能排除被告於酒測前甫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可能性,則被告接受酒測時,即存有因其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極少量酒精成分所影響,而測得酒精吐氣濃度剛好為每公升0.25毫克超標之可能,則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因本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