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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原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09095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K000-A10909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09095B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BK000-A10909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民國96年9月生)之舅舅,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於民國101年間為4、5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竟趁乙女父母不在家,單獨在南投縣信義鄉乙女住處照顧乙女之機會,於101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將乙女抱至地板上後,褪去乙女內褲,壓在乙女身上,以下體摩擦乙女大腿內側至射精為止,共計5次,以此方式猥褻乙女5次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為乙女,而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屬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另被告及證人BK000-A109095A、BK000-A109095C及BK000-A109095D,分別為被害人之親屬及師長,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核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女、證人BK000-A109095A、BK000-A109095C、BK000-A109095D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1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警卷密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南投縣立○○國民中學輔導紀錄表4份暨簡式健康量表、南投縣立○○國民中學109學年訪談紀錄暨成績通知單2份、學生表現紀錄(見偵一卷密封袋)、和解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35頁,院卷密封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女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分別經被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時均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為證,則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該當於前揭法文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利用照護乙女之機會,明知乙女於該期間內為4、5歲之稚女,仍違反乙女之意願,以下體摩擦乙女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為止,共計5次,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有滿足性慾之意思,均屬強制猥褻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1年間分別為5次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被害人為4、5歲之年齡,其心智並未成熟,竟利用照護之機會,對其為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對於乙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有嚴重之影響,所為惡性非輕,又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即認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長輩,本

應善盡保護照顧乙女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其欠缺意思表達及性自主能力,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此舉可能對於年幼之乙女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及成長陰影,實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其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土保持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