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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原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001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K000-A110016D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仟伍佰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BK000-A11001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BK000-A110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BK000-A1100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B)之父,甲男明知少年A、B均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少年A、B分別滿4歲起至民國109年4月1日間,在甲男之住處房間,每逢週一至週四、週六、週日,以每日1次之頻率,分別違反少年A、B之意願,徒手撫摸少年A、B之生殖器,直至少年A、B勃起,經少年A、B口頭拒絕、拍打甲男手部,或少年A、B之母BK000-A110016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目睹、或由少年A之妹即少年B之姊BK000-A11001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目睹轉告甲女後,經甲女制止,方停止上開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少年A、B、甲女及乙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因少年A、B、乙女已於審理中作證,甲女已於審理中具結後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少年A、B、甲女及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觸摸少年A、B之生殖器,惟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與他們玩摔角過程中不小心摸到他們的生殖器,我抓到就摔,難免會觸摸到他們的生殖器,但不是撫摸,而且我都在外面工作,沒有每個星期都在家,並沒有每天摸他們的生殖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女曾經同居,並育有少年A、B及乙女(排行順序為

:少年A、乙女、少年B)。被告與甲女、少年A、B及乙女自少年A滿4歲起至109年4月間,共同居住在南投縣仁愛鄉(地址詳卷),嗣被告對甲女家暴,甲女、乙女及少年A、B才搬離與被告原共同居住處,為被告所坦認,核與甲女、少年A、B及乙女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卷第72-7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與少年A、B同住期間,徒手撫摸少年A、B之生殖

器之過程,經⑴證人少年A於審理中證稱:大約在我4歲時,爸爸會在我們一起睡覺的房間,叫我過去躺在床上,就把棉被蓋起來,然後在棉被裡面,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大約摸5分鐘到10分鐘,爸爸摸我的時候,我會勃起,但一開始我還小,不懂摸生殖器的意思,直到我國小三年級要升四年級,老師有上健康教育課,我才懂這方面的事情,我覺得爸爸不應該這樣,所以我有跟爸爸反應不要這樣、我不舒服,有時候我會拍他的手,表示拒絕,如果他不停止,我就會說走開,然後我就走掉,小時候爸爸這樣做我感覺無所謂,但長大後覺得很噁心;有時候媽媽看我跟爸爸兩個人躺在那邊,會懷疑爸爸又再摸我,媽媽就會掀開棉被,或者媽媽翻開棉被起身要去上廁所,媽媽、妹妹(即乙女)跟弟弟(即少年B)就發現爸爸在摸我的生殖器等語(本院卷第145-170頁),以及⑵證人少年B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大班之前,跟爸爸、媽媽、哥哥、姊姊一起住的時候,爸爸會在我睡覺跟看電視時,在房間床上摸我的「一鳥」,「一鳥」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爸爸有時候會隔著褲子摸,有時候我沒有穿內褲,就會直接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爸爸摸我的「一鳥」時,我覺得很不舒服、很痛,我會跟爸爸說不要摸,會把爸爸的手推開,但爸爸硬要繼續摸,媽媽跟姊姊就會打爸爸的手,但爸爸還要一直摸;爸爸摸我的「一鳥」時,會用棉被遮住,但媽媽會拉開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1-187頁),其2人均能具體證述被告係在床上、以徒手伸入內褲內撫摸生殖器之方式對其等猥褻,且其2人遭被告猥褻之手段如出一轍,衡以少年A、B為被告之子,與被告間為親密家人關係,已難想像少年A、B有何故意誣指被告猥褻自己之動機,且其2人於最初事發時僅就讀大班之年紀,對於性事尚且懵懂無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如此具體描述被告撫摸其等生殖器之經過,少年A、B關於自身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過程,自已相當可信。

⒊又⑴證人少年A證稱:我有看過弟弟被爸爸摸生殖器,因為弟

弟身體不方便,有時候會躺在床上,爸爸就會過去蓋棉被,一樣被媽媽掀開棉被看到爸爸的手在弟弟兩腿中間,爸爸一樣手會伸進去弟弟褲子裡面摸等語(本院卷第152、155頁),是少年A曾目睹被告以同樣手段撫摸少年B之生殖器,已可補強少年B證述之憑信性外,另⑵證人甲女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爸爸從哥哥(即少年A)幼兒園開始就會這樣摸,只要哥哥有上課回來,爸爸至少一天會摸2次,摸弟弟(即少年B)也是一天至少2、3次,我跟妹妹(即乙女)都有看到爸爸去摸哥哥跟弟弟的下體,在浴室、房間都有看過,有時候是我跟妹妹一起看到,有時候是我自己看到,在房間的時候,爸爸會把棉被蓋起來,小孩在棉被裡面,我就會把棉被掀起來,看到他會上下弄小孩的下體,甚至沒有蓋棉被,他也是這樣用,而且已經好幾次,不止一次,我看到時就會去勸阻他,甚至把他的手扳開,我也跟孩子說這種事情不可以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63-270頁),以及⑶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述:我就讀國幼班到國小三年級間,是跟爸爸、媽媽、哥哥和弟弟同住,我有親眼看過爸爸在家裡房間床上,他們都躺著,沒有蓋棉被,然後爸爸就摸哥哥和弟弟尿尿的地方,爸爸會伸進去褲子裡面摸,是上下這樣摸,然後哥哥跟弟弟都說不要摸,如果爸爸繼續摸,我會跟媽媽講,爸爸有時候會停手,有時候不會停手,然後媽媽知道就會罵爸爸,爸爸不會講話,就直接停手等語(本院卷第249-262頁)。就甲女及乙女親眼所見被告撫摸少年A、B生殖器之地點、方式,核與少年A、B證述遭被告撫摸之生殖器之地點、方式亦互相吻合,是甲女、乙女之證述足資補強少年A、B之證述,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下撫摸生殖器之方式,對少年A、B為猥褻行為。

⒋被告雖曾質疑甲女因另結新歡,方對其為不利之證詞等語,

惟依證人即社工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係負責處理甲女之家暴事件,我到甲女家中向甲女瞭解家暴情況時,甲女正好去工作,某位甲女之親屬在場,向我提及小孩被猥褻,後續我向甲女求證,甲女表示確實有此種情況,我便依法通報,之後由主責社工去接觸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43-249頁),是本案係因社工甲○○調查甲女之家暴事件時,無意間經由第三人方得知少年A、B有遭被告猥褻情事,才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並非甲女自行向社會福利單位舉報或向警方報案,是甲女並無被告所質疑係故意構陷被告入罪方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且自甲女知悉少年A、B遭被告猥褻,迄至社工甲○○通報主管機關時,已經歷數年,倘甲女係因遭被告家暴而心懷不滿,早應向警員或社福單位舉報被告本案所為,而非遲至社工甲○○調查甲女家暴事件時,始由第三人口中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憑採。

⒌被告辯稱係與少年A、B玩摔角而誤觸少年A、B之生殖器,惟

少年A、B及乙女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上下來回之方式,撫摸少年A、B之生殖器,核與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會上下弄小孩之下體,就是打手槍的動作,然後2個小孩的生殖器就勃起,被告摸的時間滿長的,不是偶爾碰到,甚至弄到小孩都哭了,他還是繼續用,等到我生氣打他的手,他才會放開,被告說小孩以後長大也會這樣,所以要從小訓練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顯然被告係刻意上下來回撫弄少年A、B之生殖器,持續時間非短,自非偶然碰觸;尤其證人少年A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會跟爸爸玩摔角,爸爸玩摔角有點暴力,但是跟他摸我生殖器不是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在在足認被告並非與少年A玩摔角遊戲時誤觸其2人之生殖器。其次,少年B患有重症肌無力,如果未按時服藥無法自行正常行走,需要旁人攙扶,平時坐輪椅,坐椅子亦要他人抱上椅子,經少年A、B證述明確,是少年B日常步行、部分行動既然需要他人從旁協助,且少年B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跟爸爸玩摔角,我那時候很脆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殊難想像被告在少年B行動不便下可與少年B玩肢體動作劇烈之摔角遊戲,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犯行時間及次數之認定:

⒈依少年A、B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自少年A約4歲時開始對其

撫摸生殖器,少年B則係在其小時候,大約大班前即有觸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自少年A、B約3、4歲時就會這樣跟他們玩摔角,然後碰到他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33-3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係自少年B為4歲時開始撫摸其生殖器。

⒉就被告犯行次數部分,①證人少年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

當時工作後會回家,但有時候會每天回家,有時候不會,但一個禮拜摸我10幾次是少不了的(本院卷第147-149頁);②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只要哥哥上課有回來,至少一天有2次,被告摸弟弟也一樣,一天至少2、3次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少年A及甲女雖均證稱被告平均1天會以超過1次之頻率撫摸少年A、B之生殖器,然③證人少年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摸我「一鳥」很多次,但我忘記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④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爸爸摸哥哥和弟弟很多次,但我忘記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少年B已不復記憶其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頻率及次數,乙女亦無從計算其目睹被告行為之次數,且被告辯稱其並非每天都在家,核與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事發當時從事板模或開怪手的臨時工,有時候會到外地或比較遠的地方工作,會有過夜的情況,但不會超過一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足認被告確實並未每天工作後均會返家居住,無從逕以少年A、甲女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每天均有撫摸少年A、B之生殖器。

⒊另少年A、B曾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接受社工

調查詢問時就被告撫摸其等生殖器之頻率,均回稱:我幾乎每天都會被摸,星期一到星期四會被摸,星期五爸爸去上班就沒有,星期六、日也會被摸等語,有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2份(警卷第39-64頁)在卷可參;則少年A、B於接受社工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且其2人證述之次數及頻率均一致,自以其等2人接受社工之詢問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且被告供稱自109年4月前還有跟少年A、B同住,之後就沒有同住等語(偵卷第32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自少年A、B分別滿4歲起至109年4月1日止,以每日1次,扣除被告每逢週五不在家之天數,計算被告撫摸少年A、B之生殖器次數,認被告撫摸少年A之次數為1773次、撫摸少年B之次數為795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少年A為99年8月生、少年B為102年9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

14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並為少年A、B之父親,被告於行為時,應明知少年A、B均為未滿14歲。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被告於前開所示時、地,以手上下來回撫摸少年A、B生殖器,且時間長達5至10分鐘之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常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少年A、B對於被告之行為,已有口頭明示「不要」、「不舒服」之意,且會拍打被告之手表示拒絕,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違反少年A、B之意願。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少年A、B之父親,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少年A、B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分別撫摸少年A、B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惟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強制猥褻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權之犯罪,應以行為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以滿足自己性慾為犯罪目的,單獨評價為1次強制猥褻犯行。是被告各次犯行,均出於分別猥褻之犯意,各次時間獨立可以區分已如前述,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為滿足一己

私慾,以徒手玩弄被害人之性器官方式對其等猥褻,致父子關係疏離外,並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先前以打零工為生,目前因病無業,無法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犯罪手法均雷同、各次侵害之對象、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所侵害者為被害人2人之個人性自主權,以及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內部性界限,是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