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偉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間20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南投往中寮方向行駛至永平路447號(起訴書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炮哥薑母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經過該處,適有年僅4歲之詹O頤(105年11月生)徒步穿越馬路,甲○○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方直接撞擊詹O頤,致詹O頤倒地而受有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出血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兒童詹O頤受有傷害,及詹O頤倒地、必然因此受有傷害,於上開地點駕車肇事後,因無照駕駛,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而基於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O頤之父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
9、177、192、27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5日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事故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警卷第13至14、16至27、29至3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8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105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其中除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外,並將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是上開判決之意旨,自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時,亦有適用)。
⒊經查,被告係63年4月17日出生之成年人,被害人詹O頤則係10
5年11月生,案發時年僅4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害人詹O頤之外貌身形幼小,被告肇事後應可看到被害人詹O頤之外貌身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第22頁);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撞到1個小朋友,我想說小朋友沒事,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認被告亦知悉案發時遭其撞擊之被害人為兒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法官問:你知道被害人是兒童嗎?)被告答: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知悉案發時遭其撞擊之被害人為兒童等節,自屬明確。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20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詹O頤倒地後,旋於20時9分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可見被告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之時間僅不到1分鐘,甚未停留查看詹O頤傷勢,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第22頁,照片編號3至8號)。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時,知悉被害人詹O頤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詹O頤受傷後,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隨即逃逸,其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機車前方直接撞擊被害人詹O頤,致被害人詹O頤受有前開傷害,核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
意對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固前於107年間因: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應以被告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且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復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爰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78頁)。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隨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收執聯2紙、陳報狀暨檢附匯款單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49、149、159至161、165至167、169、201、203、205至207、245、249、257至267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賠償被害人,且被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被告之可非難性、犯罪情節,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交通規則,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以致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南崗工業區回收場駕駛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與父親、大哥、姪兒、姪女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品行,及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核屬分則加重之性質,罪名的法定本刑,因分則加重而提高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