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法股被 告 巫泓煜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18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重傷未遂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核定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予以交保,由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繳納保證金後,裁定命限制住居並將其請回,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見院二卷第253-257頁)存卷可參。嗣於本院於112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1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經拘提未獲,又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拘票、送達證書、甲○○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2月23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02626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為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