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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世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1號、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110年度偵字第4630號、110年度偵字第4844號、110年度偵字第49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松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3、5、8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松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3時至翌(5)日7時間之某時,在花蓮

縣○○鄉○○00號前,見楊喬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B113451)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9年12月5日7時53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4分間之某時,見

石益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事故毀損後,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某車行車庫,竟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1面拆卸後,改懸掛於其前開竊得之引擎號碼RB113451號機車上,原機車之P3D-208號車牌則棄置於不詳處所。

㈢松世凱另與成年男子「幸喆」(音譯,飭警追查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12月8日1時23分許,松世凱騎乘竊得之引擎號碼RB11

3451號機車(懸掛753-JNQ號車牌)搭載「幸喆」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之明月湖品味湖畔旅店前,見黃韋銘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聯手將該機車推離現場後,由「幸喆」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松世凱則騎乘原竊得之引擎號碼RB113451號機車雙雙離去。

⒉於109年12月8日2時49分許,松世凱騎乘竊得之引擎號碼RB11

3451號機車(懸掛753-JNQ號車牌)與「幸喆」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李秀玉經營之萬豐候車亭小吃部,由「幸喆」負責把風,松世凱負責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凶器)破壞小吃部大門附掛之鎖頭並於同日3時42分許破壞鎖頭成功入內後,竊取李秀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由松世凱騎乘引擎號碼RB113451號機車搭載「幸喆」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棄置於該處。

⒊於109年12月8日4時14分許,松世凱騎乘竊得之引擎號碼RB11

3451號機車(懸掛753-JNQ號車牌)搭載「幸喆」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雲海民宿前空地,利用四下無人且馬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由松世凱開啟車門入內覓得馬淑玲放置在汽車內之鑰匙後,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搭載「幸喆」駛離現場,引擎號碼RB113451號機車連同懸掛之753-JNQ號車牌則棄置於該處。嗣警接獲上開民眾報案失竊,經調閱案發地點周遭及失竊車輛行經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開引擎號碼RB113451號(不含車牌)、G6X-563號、7651-N3號車輛及753-JNQ號車牌,並均已發還。

二、松世凱、莊世傑(原名李世傑)、錢凱倫、林聖榮(原名林聖龍)、彭文華及林宜萱係朋友,渠等於110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至歐陽正華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OY會所」飲酒唱歌,席間並由林宜萱僱請陪酒女子黎金幸及潘美鳳到場陪酒。嗣於同日22時許,黎金幸及潘美鳳離開後,松世凱與莊世傑因陪酒女子問題引發口角爭執,松世凱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意思,然對於若毆打酒醉之人頭部,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其主觀上因欲傷害莊世傑而未及預見,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莊世傑頭部、臉部,待莊世傑倒地並爬起後,繼將莊世傑摔倒在地,再接續毆打莊世傑頭部、臉部多下,並踢踹莊世傑腹部,致莊世傑因顱內損傷而死亡。

三、松世凱見莊世傑死去,遂與主觀上尚未確認莊世傑是否死亡之錢凱倫,共同將莊世傑之屍體搬運至莊世傑所有而停放在上開「OY會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斯時松世凱因尚未決定是否向警方投案,遂於110年8月1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莊世傑之屍體,尾隨由白牌計程車司機吳秋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錢凱倫、林聖榮、彭文華),途中松世凱始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下車要求錢凱倫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共同遺棄莊世傑之屍體,然遭錢凱倫嚴拒,松世凱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嗣行駛至錢凱倫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因餘人均返家,松世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日0時25分至1時43分許間某時,載運莊世傑之屍體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之編號「大坪幹212分26分G9120AD98」電桿旁,將莊世傑之屍體往山崖下丟棄,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226巷,並在車上休憩至同日18時許後棄車逃逸。

四、松世凱為逃避檢警追緝,遂積極尋覓交通工具以利逃亡,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0時30分許,見陳嘉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發現該部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並逃往花蓮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陳嘉魁)。

五、松世凱為繼續逃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凌晨某時,見謝雅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00○0號前,發現該部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騎往花蓮縣○○鎮○○路00號之鳳林火車站停車場,並棄置在該處(業經發還謝雅萍),轉乘火車至花蓮縣玉里火車站。

六、松世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9時56分,見謝宇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花蓮縣○○鎮○○街00號前,發現該部汽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開往臺東縣海濱公園,並棄置在該處(業經發還謝宇瑄),轉乘火車至屏東縣枋寮火車站。

七、松世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4時11分許,見王煒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市○○路00巷00○0號前,發現該部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騎往屏東縣○○鎮○○路00號之成功大旅社前,並入住該旅社207號房。嗣警於110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成功大旅社207號房,以通緝犯逮捕松世凱而查獲,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前揭成功大旅社前,扣得該部機車(已發還王煒舜)。嗣警於110年8月18日6時許,帶同松世凱至前揭棄屍地點,並尋獲莊世傑之屍體,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案經李秀玉、馬淑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莊世傑之女張慧如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松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凱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玉、馬淑玲、楊喬羽、黃韋銘、石益吉、王煒舜、陳嘉魁、謝雅萍、謝宇瑄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如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英娟、歐陽正華、吳秋珍、錢凱倫、林聖榮、彭文華、何恩光、林宜萱、黎金幸、潘美鳳、李斐娟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斐金珠、斐大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4頁;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8頁;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5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四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六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80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98036703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12月8日被告逃逸路線、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秀玉)、110年8月9日偵查報告暨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V-0526、AKF-9329、338-PSJ、MLP-8203、MXK-7513、0577-DP)、110年8月1日莊世傑失蹤現場情境圖、BCV-0562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車牌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軌跡記錄清單、莊世傑手機GOOGLE定位時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器影像時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黎金幸、潘美鳳指認相片、「OY」會所現場照片、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之編號 「大坪幹212分26分G9120AD98」電桿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8月31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16101號函檢送莊世傑死亡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3 日法醫清字第110510079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10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61049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91816號、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9177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110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自願授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紋字第110009492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 9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92284號鑑定書、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91778號鑑定書、松世凱涉傷害致死案件時序一覽表、相關人物及交通工具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嘉魁MLP-8203)、贓物認領保管單(謝宇瑄0577-DP)、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謝宇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他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8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頁187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61頁;相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51頁;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偵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偵六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害人之死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鑑

定結果略以:1、死亡時間:屍體腐敗及甲蟲幼蟲出現,推估約2星期左右。2、死者身體腐敗嚴重,佈滿甲蟲幼蟲(黑色,最大5公分)及少量蛆(0.3公分)。3、甲蟲幼蟲經比對法醫昆蟲學似步甲科。4、顱骨表面可見多處紅色外觀呈現,顱底蝶骨區黑色沉澱,推定頭部遭外力傷害,導致顱内損傷。5、第5-6頸椎間可見骨折線1公分併出血痕跡,推定頸部承受外力。6、第1胸椎可見骨折3.0*2.0公分併出血痕跡,推定背部承受外力。7、胸部組織腐敗程度不一(深部組織存在甲蟲幼蟲),推定胸部承受力。8、依相關事證,死者頭部遭他人外力傷害,導致顱内損傷死亡。綜合研判意見:死者莊世傑,遭他人外力傷害頭部,導致顱内損傷死亡,棄置山坡下。死因:甲、顱内損傷死亡。乙、傷及頭部。

丙、遭人外力傷害。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徒手出拳打莊世傑頭部、臉部。我們倆一起扭打在地上,之後我們倆又站了起來,我又把他摔到地板上,我有繼續打莊世傑頭部,又出腳踢他的腹部等語(見他卷第235頁、第267頁),與上開鑑定內容被害人莊世傑係遭人外力傷及頭部、導致顱內損傷而死亡之狀況吻合,故被害人莊世傑死亡結果與被告毆打頭部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係因陪酒女子問題而產生衝突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核與證人錢凱倫、林聖榮、彭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他卷第8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莊世傑本不熟稔,為工作同事關係,於案發當天本一同飲酒,雙方並無仇怨,係因偶發事件起口角而發生衝突,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莊世傑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除徒手攻擊外並未持工具或足以致命之兇器攻擊被害人莊世傑,是依上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要無致被害人莊世傑於死之故意,應無疑義。然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係因細故與被害人莊世傑發生爭執,且徒手出拳攻擊被害人莊世傑之頭部、臉部,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應可預見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出拳攻擊屬於人體脆弱之頭臉部,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身體重要部位受有傷害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其上述所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然卻疏未預見,洵堪認定。

㈣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林聖龍叫的陪酒小姐都沒有坐在莊世傑旁邊,所以莊世傑就在旁邊罵,我一開始沒理他,等到陪酒小姐離開後,我就在包廂外問他為什麼不高興,莊世傑就瞪我,我就出拳打他頭部,莊世傑也有還手,我們一起扭打在地上,之後我們倆又站了起來,我又把他摔到地板上,我當時就蹲在莊世傑旁邊出手打他頭部又出腳踢他腹部等語(見他卷第235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莊世傑因陪酒小姐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率為出手毆打被害人莊世傑,被害人莊世傑始出手反擊,況被害人莊世傑遭被告壓制在地後,該侵害即已結束,被告嗣後再出手毆打被害人莊世傑之際,難認有何防衛情狀存在,被告又繼續出手毆打被害人莊世傑,揆諸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非合致,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8、9、10、11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與「幸喆」就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接續對被害人莊世傑實施多下毆打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㈤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被害人莊世傑對被告破口大罵,並

將被告用力拉到地上毆打,被告為保護自己而嘗試反擊,雖造成莊世傑死亡,然其原本動機非惡,而係出於保護自己之意思,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因陪酒女子問題與被害人莊世傑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莊世傑,甚於被害人莊世傑倒地之際,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莊世傑之頭部,其犯罪之手段及案發後遺棄屍體並多次竊車逃逸之態度,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復以被告本案所犯,依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覆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莊世傑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被害人莊世傑,於被害人莊世傑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多下,導致莊世傑因顱內損傷而死亡,又為掩飾其犯行,將被害人莊世傑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使其家屬毫無莊世傑音訊而焦急不安,並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就所犯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月薪約為新臺幣1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未與家人同住,僅其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雖認被告係竊取7、8,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金額為7,000多元,與「幸喆」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金錢之明確數量,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金額為7,000元,其與共犯「幸喆」平分,分得3,5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1、3、四、五、六、七所

示之竊得財物,均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96頁至第102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40頁;偵六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P3D-208號車牌,固亦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可佐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松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松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⒈ 松世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三)⒉ 松世凱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三)⒊ 松世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 松世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三 松世凱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四 松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五 松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六 松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七 松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