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尚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尚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尚經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誤繕為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前開假釋嗣遭撤銷,留有殘刑6月又14日。
⒉被告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4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5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⒊被告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下稱丙案)。⒋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乙案群,並於104年4月1日至1
04年10月14日期間插接執行甲案群殘刑,再繼續執行乙案群及丙案,並於106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
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9年4月21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投檢曉端109毒偵356字第109901428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因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3月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47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法務部○○○○○○○○乃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等節,亦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6月23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267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