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青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見曾素勲所有腳踏車1台(金屬材質,橘色車身,無變速器,前方有菜籃,後方有座椅)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曾素勲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而循線查獲,並於南投縣○○鎮○○○巷0弄00號空屋內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素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瑞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素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案發當天路口監視器畫面8張、尋獲腳踏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8年間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尋回失竊之腳踏車,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協助父母親種植茭白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業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