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清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清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清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魏湘芸、陳昭憲(下稱告訴人2人)施暴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於告訴人2人獲報到場執行職務之時,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漠視國家之公權力,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均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魏湘芸施暴時所用之皮包1只,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皮包於案發後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長柄鐮刀、短柄小刀各1把,核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 告 羅清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乾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山上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羅清乾駕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青田街口之和平大院建築工地前,因不滿該處因施工而進行交通管制,竟擅自駕車駛入該工地,並下車持長柄鐮刀、短柄小刀揮舞、敲擊工地現場物品。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下稱鯉潭派出所)警員魏湘芸、陳昭憲據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趕至現場處理之際,羅清乾明知警員魏湘芸、陳昭憲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口袋內之皮包砸向警員魏湘芸,致警員魏湘芸受有顏面及肢體鈍挫傷之傷害,繼而警員陳昭憲依現行犯逮捕其之過程中,猛烈掙扎反抗,與警員陳昭憲發生拉扯,致警員陳昭憲受有左肩關節拉傷之傷害。羅清乾為警逮捕後押解至鯉潭派出所,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魏湘芸、陳昭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乾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湘芸、陳昭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盧建名、黃聖翔、柯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