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省宏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廖經綸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被 告 王志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省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廖經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志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林省宏與吳宥德於109 年2 月5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炯任、廖浩志、林省宏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1 張、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份○○里鎮○○段431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 ○○里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90001342號函檢○○里鎮○○段27
6 之1 、276 之2 、276 之3 地號○○里鎮○○段312 、31
2 之1 地號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3日儲字第1090032951號函檢附證人林炯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明細影本、被告林省宏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魚池鄉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林省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省宏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省宏盜蓋張惠敏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如犯罪事實㈠係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係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本身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等人並未再持上揭不實內容之文書以行使,無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省宏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明知並無買賣土地之實,竟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省宏又侵占其所保管告訴人吳宥德、吳秋煌與張惠敏之合夥財產,且擅自以張惠敏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實屬不當,然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省宏與告訴人吳宥德、吳秋煌達成和解,並已依雙方協議之內容履行完成,被告廖經綸亦賠償告訴人吳宥德、吳秋煌之損害,有109 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筆錄、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里鎮○○段276-1 地號、276-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里鎮○○段49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1 至552頁、第561 至562 頁、第593 頁、第第611 至615 頁)在卷足參,態度良好,告訴人吳宥德、吳秋煌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省宏、廖經綸,不予追究其2 人之刑事責任,有卷附告訴人2 人之陳報狀為憑,再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省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省宏與告訴人吳宥德、吳秋煌因合夥糾紛,乃要求被告廖經綸、王志清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經綸、王志清因應被告林省宏之要求配合辦理,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廖經綸、王志清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其惡性顯較被告林省宏輕微,而被告林省宏雖居於主導地位,然其係為防免家人日後受訴訟之累而為之,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本院認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林省宏、廖經綸、王志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被告林省宏緩刑3 年,被告廖經綸、王志清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省宏盜用張惠敏之印章蓋印於10
4 年1 月6 日、104 年1 月16日之「存證信函」及104 年
7 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其上之「張惠敏」印文均係持真正之張惠敏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之印文,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省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侵占之497 萬7,000 元,為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吳宥德、吳秋煌,有上揭協議書及告訴人2 人之陳報狀可參,是被告林省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林省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所載偽造104 年1月6 日、104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及104 年7 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之私文書,存證信函已寄發予告訴人吳秋煌,民事答辯㈠狀已遞交予本院民事庭,有存證信函2 份及該答辯狀1 份(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參,是該等私文書已非被告林省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