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慧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慧華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慧華明知其母巫枝戀於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後,其名下存款為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利用處理巫枝戀後事之機會,取得巫枝戀申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1月11日11時1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冒用巫枝戀名義並盜蓋「巫枝戀」之印文1枚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21萬7650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行使,偽為巫枝戀本人有委託邵慧華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承辦人員,自臺灣銀行帳戶給付現金21萬7,65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5年1月14日9時31分許,先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冒用巫枝戀名義,偽造「巫枝恋」之署名並盜蓋「巫枝戀」之印文各1枚於取款憑條上,填載18萬4500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行使,偽為巫枝戀本人有委託邵慧華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承辦人員,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給付現金18萬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接續於同日9時39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冒用巫枝戀名義並盜蓋「巫枝戀」之印文1枚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並填載8萬4600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行使,偽為巫枝戀本人有委託邵慧華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承辦人員,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付現金8萬4,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7年4月11日15時23分許,再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冒用巫枝戀名義並盜蓋「巫枝戀」之印文1枚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並填載12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行使,偽為巫枝戀本人有委託邵慧華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承辦人員,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付現金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慧華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邵人傑、邵錦添、證人巫品嫺、巫素綿、邵澤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6號卷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8頁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9年11月9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4136B號函及函附之巫枝戀帳戶之歷史交明細查詢結果(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24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1月12日埔里營字第10900042451號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第25頁至第26頁)、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存款繼承委託書(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第30頁至第31頁)、巫枝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邵澤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親自書寫之「邵慧華」、「巫枝恋」姓名(第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3月26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0802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第50頁至第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3月5日埔里字第110800105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第54頁至第5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050017821號函(第5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29421號函及所附之邵澤良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第70頁至第72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0年3月18日埔里營密字第11000008961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3月30日埔里字第1108001610號函及所附之邵澤良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75頁至第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4月8日合金埔里字第1100000971號函及所附之邵澤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81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巫枝恋」之署名及蓋用「巫枝戀」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之2次提款之行為為數罪。然查,被告雖於105年1月14日有2次之提領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法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授權,明知巫枝戀已經死亡,仍以偽造「巫枝恋」之署名及盜蓋「巫枝戀」之印文之方式,偽造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憑條,而提領巫枝戀生前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利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同一性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上開量刑之理由,爰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是被告於本案之提款憑條上蓋用「巫枝戀」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前開偽造之上開提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巫枝恋」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提領上開費用,係用作處理被繼承人巫枝戀喪葬費用及支出予巫枝戀之配偶邵澤良出遊費用,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及社群網站貼文照片,並為檢察官認定因而不構成詐欺取財及侵占,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上開被告提領之巫枝戀之存款為「巫枝戀」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如於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可能有裁判歧異或影響日後繼承人所提遺產分割訴訟實際可獲得之金額,是本院倘就此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之虞,且實質等同將遺產加以沒收,對各繼承人(含告訴人)繼承權利之實現反屬有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邵慧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邵慧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巫枝恋」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邵慧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