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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埔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余健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健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後方小木屋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後方小木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8.1769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勺子4支、束帶1條、電子磅秤4台、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分裝夾鏈袋1包、殘渣袋7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頁至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第49頁至第61頁)、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第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1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0頁、第29頁、第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09號鑑驗書(第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5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040號鑑定書(第43頁);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0日投檢曉孝109毒偵292字第10990117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四)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嗣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604號、87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入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之後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4號網路列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網路列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3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31日起入法務部○○○○○○○○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3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調適課程參與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法務部○○○○○○○○乃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5月25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231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佐,並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碎塊狀2包,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9.04公克),其中粉末2包,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1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8.1769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驗餘淨重合計10.2公克,含包裝袋4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合計8.1769公克,含包裝袋2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吸食器 2組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塑膠勺子 1支 同上 3 束帶 1條 同上 4 電子磅秤 4台 同上 5 使用過注射注筒 1盒 同上 6 分裝夾鏈袋 1包 同上 7 殘渣袋 7個 同上 8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同上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