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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埔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為零點零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立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5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1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盤查發現楊立宏係通緝犯而對其附帶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立宏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40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行3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5年2月15日(原應執行至同年月23日,惟累進縮刑8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刑至同年4月2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

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年10月21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投檢曉法108毒偵936字第109901429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抗字第87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起入法務部○○○○○○○○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3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調適課程參與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法務部○○○○○○○○乃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2月20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000116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6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04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