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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埔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宗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數量為「2 份」及刑案蒐證照片之數量為「16張」,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竟貪圖私利,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許可,擅自撿拾紅檜漂流木,侵害南投林區管理處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約僱護管員高世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漂流木,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已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載運上開漂流木之機車1 輛,係被告侵占上開漂流木後,搬運贓物所用,非與本案侵占罪有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 告 林宗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泰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縣道投83線

13.5公里處附近之溪床旁(GPS 座標:X=259790,Y=265154

0 ),見該處遺有紅檜漂流木1 塊(材積共0.0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440元),明知該等紅檜漂流木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徒手撿拾該紅檜漂流木後,將該紅檜漂流木置放在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墊處,欲載返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居處,以此方式將該紅檜漂流木侵占入己。

嗣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據報在南投縣○○鄉○○村○○巷0 號前,當場查獲林宗泰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紅檜漂流木1塊而查獲(業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約僱護管員高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刑案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紅檜係經河川漂流至前揭河床附近,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紅檜係經被告所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竊盜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