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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埔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利明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69林班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7時許,在本案土地(座標X:241206,Y:0000000,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上,持扣案之鋸子接續砍伐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楠木3株丟棄一旁,足生損害於南投林管處。嗣因陳英利僱用不知情之郭內皇、陳烔銘(以上2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8時許,分別持扣案之鐮刀在本案土地上割除雜草、藤子等物,及操作挖土機將雜草、藤子搬運至陳烔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時,適有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吳秋賢於同日9時45分許,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楠木3棵(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並扣得陳英利所有之鋸子、鐮刀各1支,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吳秋賢於警、偵訊,告訴人代理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士賴幸君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烔銘、郭內皇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頁)、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8頁至第38頁);偵卷卷附之證物入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第39頁至第42頁)、南投林管處109年9月4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4888號函及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第43頁至第51頁)、南投林管處109年9月26日投政字第1084108229號函及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林木被害價金查定書、相關位置圖(第52頁至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3頁)、證人吳秋賢之報告(第73頁)、埔里事業區第69林班內現況查報照片(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相關位置圖(第76頁至第77頁)、埔里事業區第69林班被告暫准建地相關位置圖(第80頁)、南投林管處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第81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第82頁至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5頁至第8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砍伐本案之楠木3株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之林木非其所有及承租,其並無權砍伐,而其為防止樹木掉落破壞其房屋,竟未得管理權人即南投林管處同意,即擅自利用扣案之鋸子砍伐本案之楠木3株,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鐮刀1支,非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