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健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0日15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59公克、驗餘淨重0.1217公克),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臺中戒治所陳報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自109年12月31日起入臺中戒治所執行。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臺中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計分,被告總分為53分,未達60分,且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為合格,經該所認定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由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下稱前案)。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有簽呈附卷可稽。又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59公克,驗餘淨重0.1217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2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請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則於109年12月31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復經臺中戒治所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為108年10月10日2時許、108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均顯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0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為0.1217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2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