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SON(越南籍)
NGUYEN THI MAN(越南籍)
NGUYEN VAN BI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阮文海」、「阮清心」、「阮文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SON、NGUYEN THI MAN、NGUYEN VAN BINH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8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偽造「阮文海」、「阮清心」、「阮文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係被告NGUYEN THANH SON、NGUYEN
TH I MAN、NGUYEN VAN BINH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NGUYEN THANH SON、NGUYEN THI MAN、NGUYEN VANBINH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以108 年度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可參。又扣案偽造「阮文海」、「阮清心」、「阮文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為被告NGUYEN
TH ANH SON、NGUYEN THI MAN、NGUYEN VANBI NH 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SON、
NG UYEN THI MAN 、NGUYEN VANB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