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雲清
邱桂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採果長桿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雲清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邱桂銀,行經南投縣○○市○○路○○○路○○路000000000區○○○號2026號及○○○區○○路燈桿編號R16 號旁時,見該處有南投市公所管有之芒果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自備之採果長桿1 支,由被告廖雲清負責摘採,被告邱桂銀負責將掉落芒果裝進塑膠袋之方式,竊取芒果若干顆裝成1 袋(約4.4 公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2日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採果長桿1 支,係被告廖雲清、邱桂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雲清、邱桂銀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可參。又扣案之採果長桿1 支,為被告廖雲清、邱桂銀所共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雲清、邱桂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