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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鎮○○路○○○○號李褚彩雲經營之雜貨店兼麵店竊取李褚彩雲置放在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並以外套藏匿該現金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李褚彩雲如廁後自店面旁步行返回店內之際,適巧看到李建勲之車輛駛離,認情況有異,隨即察看櫃臺抽屜,始發現財物遭竊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褚彩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褚彩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5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取年邁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