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HUAN(中文名:阮德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UC HUAN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NGUYEN DUC HUAN (中文名:阮德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合理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機車車牌,其購得之機車車牌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故買屬於贓物之遭竊機車車牌,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該機車車牌幸經查獲,已由被害人田演說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3頁)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幾已回復,兼衡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看護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0 面,固屬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 告 NGUYEN DUC HUAN (越南國人)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HUAN 為越南籍逃逸外籍移工,明知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被磨損之機車(無證據證明係贓物)所懸掛之OQE-637 號車牌0 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田演說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與北平街口失竊),竟於107 年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越南籍之成年男子故買之,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於109 年12月9 日6 時35分許,NGUYEN DUC HUAN 駕駛上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友TRAN THI LIEN (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縣69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鑑定中)及車牌0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DUC HUAN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購買懸掛扣案車牌之車輛後,於前開時、地為警逮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不知道買到的車牌是贓物云云。查上開扣案之車牌0 面為田演說所有,於107 年1 月10日19時許,發現在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與北平街口失竊乙情,業據證人田演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懸掛之車牌應為贓物無訛。再者,被告NGUYEN DUC HUAN 無法提出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NGUYEN
DUC HUAN自承在卷,然購買機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買受人必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知悉出賣者為何人或行號或以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登記,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或車牌,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NGUYEN DUC HUAN 在非交易機車之地點,向陌生人購得上開無行照之機車,其應明知該車牌為贓物,被告NGUYEN DUCHUAN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UC HUAN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NGUYEN DUC HUAN 駕駛前開掛有上述失竊之OQE-637 號車牌之機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告NGUYEN DUC HUAN 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機車,且被告NGUYEN
DUC HUAN騎乘機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已磨損,此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GUYEN DUC HUAN 有竊盜該車及車牌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NGUYEN DUC HUAN 騎駛該車之事實,即逕謂該車牌及機車必係被告NGUYEN DUC HUAN 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NGUYEN
DUC HUAN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