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謀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奇謀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奇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集攔河堰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李奇謀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李奇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南投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9年5月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
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南投地檢署109年6月12日投檢曉勇109毒偵404字第1099012017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㈣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5日視為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書暨法務部○○○○○○○○110年3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910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10年4月6日投檢曉勇109院觀執29字第1109006576號函及函附之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影本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