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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投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日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5公克)、吸食器3組、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且得陳美芳同意,於108年12月3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美芳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55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

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

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年12月3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投檢曉法108毒偵1041字第109901120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8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中地院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抗字第76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暨法務部○○○○○○○○110年4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2000670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4日已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55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俱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0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外觀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5公克,含包裝袋1只) 透明結晶外觀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3 組 2 藥鏟1支 3 電子磅秤1個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