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顯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顯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顯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南投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自下方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2月29日8時2分許,採集廖顯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9月(2次)及7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1至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抗告、再抗告均駁回而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20日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年12月27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投檢曉慈109毒偵162字第109901195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則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因未被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0年1月19日,惟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附卷可稽。
(六)惟被告於本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入所執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月26日起入法務部○○○○○○○○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前開2裁定、法務部○○○○○○○○110年1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45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七)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3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調適課程參與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法務部○○○○○○○○乃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被告乃於110年5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入監轉執行他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法務部○○○○○○○○110年5月5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362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通知書、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附上開10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宗可查,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該另案觀察、勒戒處分,已足遮斷執行前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本案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前,既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故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