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冬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冬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洪冬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洪冬熹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9年3月3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9年2月29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0日投檢曉慈109毒偵240字第109900996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洪冬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2月29日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10月12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抗字第759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2裁定附卷可稽。
(五)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48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法務部○○○○○○○○乃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被告乃於110年5月14日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有法務部○○○○○○○○110年5月5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366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等件附上開110年毒聲字第157號卷宗可查,並經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嗣因被告之強制戒治之處分無繼執行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