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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投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THI MINH(中文姓名:梅氏明,越南籍)

LE HUU HOI (中文姓名:黎友會,越南籍)

PHAN THI LAN (中文姓名:潘氏蘭,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I MINH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 HUU HO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N THI LAN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HAN THI LAN健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核被告MAI THI MINH、LE HUU HOI及PHAN THI LAN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被告MAI THI MINH、LE HUU HOI及PHAN THI LAN就上開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MAI THI MINH、LE HUU HOI及PHAN THI LAN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俱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MAI THI MINH、LE HUU HOI多次持被告PHAN THI LAN所

有之健保卡前往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使被告MAI THI MINH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健保署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MAI THI MINH、LE HUU HOI多次持被告PHAN THI LAN之健保卡使被告MAI THI MINH接受健保醫療服務,因而獲取健保給付補助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並使健保署公務員於被告MAI THI MINH就醫後,將被告PH

AN THI LAN就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MAI THI MINH、LE HUU HOI及PHAN THI LAN均明

知被告MAI THI MINH已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而無法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MAI THI MINH、LE HUU HOI持被告PHAN THI LAN之健保卡前往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使被告MAI THI MINH得以冒用被告PHAN THI LAN之名義接受健保醫療服務,獲得由健保給付被告MAI THI MINH部分醫療費用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PHAN THI LAN之健保卡,未據扣案,為供被告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PHAN THI LAN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MAI THI MINH、LE HU

U HOI持被告PHAN THI LAN之健保卡前往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使被告MAI THI MINH得以冒用被告PHAN THI LAN之名義接受健保醫療服務,獲得由健保給付被告MAI THI MINH合計31,056元醫療費用之利益,為被告MAI THI MINH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LE HUU H

OI、PHAN THI LAN並未實際享有上開利益,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LE HUU HOI、PHAN THI LAN就上開詐得之利益與被告MAI THI MINH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PHAN THI

LAN係無償出借其健保卡予被告MAI THI MINH就診,尚難認被告LE HUU HOI、PHAN THI LAN因本案犯行而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