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士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易字第202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佳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佳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以詐欺手
段使告訴人遠信公司核准申貸購車,於取得機車3 天後,旋即將機車典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於準備程序中稱其可分期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希望一次結清,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小孩,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辦理債務更生程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且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核撥分期貸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8,400元,被告已繳納13期款項共53,300元,故迄今尚餘45,100元未繳付等節,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62 號卷第1 頁至第5頁),是被告此次犯行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為45,100元(計算式:98,400-53,3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