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6、407、408及40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俞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世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一)於109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3日11時34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二)於109年1月18、19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5時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三)109年2月4、5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7日16時10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四)109年3月24、25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7日9時51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3日、1月21日、2月7日、3月27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109年2月13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109年2月19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109年4月9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4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投檢曉厚109毒偵406字第109901198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因未被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2年12月3日,惟被告本案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12月13日相距均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4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抗字第79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於110年4月15日停止強制之執行,復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被告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附卷可憑,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2號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院戒執字第7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7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法務部○○○○○○○○認無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而被告前於110年4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有法務部○○○○○○○○110年7月1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0001803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結果、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等件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院戒執字第7號及本院110年毒聲字第479號卷宗可查,並經調閱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嗣因被告之強制戒治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