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文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童文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8時3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福倫藥局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或5日,在不詳地點以玻璃器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7日9時36分許,童文賓搭乘陳政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目視發現該車擋風玻璃置物檯上放有毒品及藥鏟等物,遂當場逮捕陳政任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陳政任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1包、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於109年2月7日10時11分許,徵得童文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1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第27頁至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號偵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2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第28頁)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9年2月7日及109年2月4日或5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投檢曉信109毒偵466字第109901437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另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顯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10月6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則於110年4月1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其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則再於110年5月26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復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並於110年12月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110年12月2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4200號函暨函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投檢云信110院戒執20字第1109024703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均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