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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巍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巍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判決確定後均未依新竹地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新竹地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9,700元整(給付方式:自109 年3 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分32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1期給付1萬1,7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依上揭期限如期履行,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之賠償56萬950元),並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原應自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0

月30日,共分32期,按月給付8,000元,然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僅陸續按月給付至109年10月10日後,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即未再給付賠償金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顯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9年3月30日開始陸續繳納7期後,於109年10月時因在工地受傷無法工作,傷癒後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所以從109年10月開始至今沒有匯款等語,鑑於我國目前確實因COVID-19疫情影響各階層社會大眾之經濟活動、生活模式甚鉅,是受刑人所稱其於工地受傷痊癒後又因COVID-19疫情影響工作,而無法按期給付賠償金,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因此,尚難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分期匯款之緩刑條件。再受刑人復於本院同次訊問時稱:伊目前已經有穩定的工作了,從八月份開始就可以1個月一次還2期,今天回去後會與告訴人公司接洽等語,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電詢告訴人代理人確認受刑人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情況,經告訴人代理人電話中表示受刑人開完庭後,業已依照開庭時說的,1次給付2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延遲付款情形應係當時身體受傷、COVID-19疫情影響無工作而無法如期履行所致,惟其仍有賠償之意願,現已陸續給付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從而,堪認受刑人雖有延誤支付賠償金之情事,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可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乏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