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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榮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並未依照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楊寶治支付損害賠償,據楊寶治表示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另電詢受刑人能否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表示無法依期履行等語,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被害人與受刑人均同意,並經法院以同意內容為緩刑之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楊寶治28萬元。給付方式:

共分56期,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受刑人僅支付第1期5千元,剩餘金額27萬5千元,迄110年9月27日(即本院訊問庭期日)均再未給付與被害人楊寶治,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受刑人到庭陳述在卷,受刑人雖表示有再給付第2期5千元,惟受刑人無法提供匯款單據以資證明,是本件本院認定受刑人僅支付1期之金額5000元,則受刑人自109年10月起即有拖欠之情事,期間並未再給付款項,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之前延誤之金額目前無法完成,被害人楊寶治亦稱受刑人僅有給付5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了等語,此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於本院109年易字第122號案件審理時,被害人表示同意接受被告分期付款清償被騙金額,而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該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卷第61頁),再經法院於開庭時詢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從109年9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前匯款5千元予被害人,此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該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卷第72頁),且經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是法院以受刑人及被害人所達成合意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而酌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堪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實為被害人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既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

(三)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稱其月收入尚有8000元至12000元,此經受刑人陳述在卷,是受刑人並非無清償能力。而受刑人於109年10月即第2期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受刑人於此期間並未積極聯繫被害人說明未給付款項之原因,或嘗試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如與被害人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即自行未再給付賠償金額。

(四)再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目前每星期一、二、三須服社會勞動1天8小時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憑。但受刑人現年37歲,仍屬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之年紀,受刑人雖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且縱使目前履行社會勞動,然該易服社會勞動係本院緩刑宣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109年4月27日即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於判決前受刑人已知悉其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仍同意上開緩刑條件,則受刑人不得再以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作為本件不履行之理由,是受刑人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

(五)本件係審查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如前述,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本應將其自身償還能力納入考量,非為能獲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強以能力所不及之條件輕言同意後又未完全履行,實難認其原所受緩刑已收預期效果,受刑人給付之金額實不足當初緩刑之條件,另撤銷緩刑之裁量本非完全以受刑人經濟能力高低為判斷依據,又短期自由刑制度雖非完美,然對無法自行改過之受刑人自有警醒作用,受刑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其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有充裕時間可履行上開賠償,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遵期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分期給付之金額中多數金額未支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衡酌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完全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