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成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成與卓○昱(原姓名:陳○昱)、卓湘瑜(原姓名:盧湘瑜)等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裁定:陳永成應自107 年4 月起至卓○昱等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卓湘瑜關於卓○昱等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 期喪失期限利益。陳永成應給付卓湘瑜
6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上開扶養費裁定),並於107 年10月17日確定。而陳永成於上開扶養費裁定確定前之107 年
4 月10日,佯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奇恩(陳永成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永成於上開扶養費裁定確定即卓○昱、卓湘瑜取得對於陳永成上開扶養費裁定之執行名義,且卓○昱對於陳永成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後之108 年9 月
6 日,意圖損害卓○昱、卓湘瑜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奇恩,前往臺中市監理站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楊慶山,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原車主李奇恩過戶予新車主楊慶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而將陳永成所有、登記於李奇恩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楊慶山,陳永成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扶養費裁定卓○昱、卓湘瑜之債權。
二、案經卓○昱、卓湘瑜委由張繼圃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2 、189 、22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湘瑜(見他卷第56至58頁)、證人李奇恩、楊慶山(見他卷第44至4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189 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卷第7 至12、16至24頁)、車籍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2、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民卷第25、43頁)、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等家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02號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部分影卷)核閱無訛,佐以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189 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均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真意…」(見他卷第21頁)乙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另應說明者,告訴人卓○昱持上開扶養費裁定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本院就薪資部分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02號,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執行事件於108 年10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僅受償部分執行費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但上開修正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之規定,應予敘明。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應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等取得上開扶養費裁定之執行名義(107 年10月17日裁定確定,見附民卷第25頁)、告訴人卓○昱對於陳永成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後之108 年9 月6 日(見偵卷第12頁),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以前(見附民卷第43頁繼續執行紀錄表),佯將其所有、登記於李奇恩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楊慶山,隱匿其財產,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過戶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本院已有告知該部分之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20 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㈢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奇恩,前往臺中市監理站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楊慶山,係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對其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竟仍隱匿自己財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並且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債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有意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等、但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1 、18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隱匿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但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已回復登記被告名下(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等即可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