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英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秀英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權利人,其明知前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上之水泥鋪面、棚架、鐵皮建築物均為違章建物,不符農業使用,前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勘,已確認該等建物非屬農業使用,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再度派員複勘確認違規範圍,經被告汪秀英以該等建物現所有人身分到場會勘,其後南投縣政府認定違規面積約131.7平方公尺,而以109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汪秀英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汪秀英應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狀態。詎被告汪秀英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述裁處書後,置之未理,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拆除水泥鋪面、棚架、鐵皮建築物恢復原狀或變更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狀態,且迄至109年11月19日其到庭應訊時,仍表明尚未拆除,因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1項,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90246778號函1份(含109年4月17日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簽呈、109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稿〉、107年3月16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07年3月16日會勘現場照片、107年3月19日農業處農務發展科便簽、南投縣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70093279號函、107年8月29日會勘通知單、107年9月10日會勘紀錄表、107年11月21日農業處農務發展科便簽、107年9月20日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6日府地用字第1070271570號函、108年1月7日地政處地用管理科便簽、107年12月20日汪志強意見陳述單、108年1月22日農業處農務發展科便簽、108年2月26日會勘通知單、108年3月11日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8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1080077675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80098574號函、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8年5月7日中鄉建字第1080006793號函、108年5月14日會勘通知單、108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部資料、108年5月24日地政處地用管理科便簽、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2日府建使字第1080199388號函、109年4月7日會勘通知單、109年4月15日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及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張、告發人田惠仁提供之南投縣○○○○○○區○○○○○○○○○○○○○○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略以:當初要拆的時候說是農物用地,說水泥要一併拆掉,要共有人全部同意,如果有一人不同意就不能拆,我就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他們有的退給我,田惠仁也不簽同意書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二)本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係田柯却、田國明、田惠仁、田惠尤、汪秀英、汪秀春等人所共有,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本案土地之土地類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南投縣政府以109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被告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狀態,此有該裁處書及稿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第22頁、第34頁),嗣被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7月28日決定訴願駁回,此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03618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9頁至第213頁),是依上開裁處書所載本件南投縣政府命令被告拆除者為本案237地號土地上之棚架、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等物。
(三)就建物而言,上開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依據者,為109年4月15日現場會勘時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為汪秀英,此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98頁),而認被告是裁處書上之義務人,然裁處書上所載之查獲日期卻記載107年3月16日,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12日始登記本案23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上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本案係於107年1月4日經人檢舉,而於107年3月16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時,於會勘紀錄上當時已記載本案23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廁所1棟、圍牆及水泥鋪面,而當時到場之汪志強亦陳述其因好幾代已居住在這裏,若要其搬遷,對其不合理,此有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南投縣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足見裁處書上所載本案237地號土地上之棚架、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並非被告所建及鋪設。南投縣政府嗣以107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70093279號裁處汪志強於文到後限期三個月內變更至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並記載查獲日期為107年3月16日,此有上開函示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於107年9月20日派人至現場會勘,上開237地號土地仍有建物及柏油路面,此有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卷第51頁),而汪志強亦於107年12月20日向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建物門牌永樂路61號房屋權利人,該房屋是民國69年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前之舊有合法房屋,非違規使用,土地上的鐵皮建物、棚架及水泥鋪面等設施,本人會配合改善,予以拆除等語,而該時上開61號房屋之權利人,依稅籍證明尚為汪志勇、汪志強、汪俊宏(被繼承人為汪文來),而被告於本院亦稱本件建物是其爺爺汪文來、爸爸汪清和、叔叔汪大鑫所蓋,此有意見陳述單、107年12月20日列印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南投縣稅捐稽征處房捐收據聯、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頁),是本件裁處之事實是根據107年3月16日,而該時被告並非本案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開61號建物、鐵皮建物、棚架及水泥鋪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況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繼承更名上開61號房屋,而成為該61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而汪秀春亦成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4月21日投稅房字第1100106769號函及檢附之南投縣○○鄉○○路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5頁),然被告繼受61號房屋之權利,並非表示亦承受上開棚架、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之權利,而不得以被告已為上開61號建物權利人,即有義務拆除裁處書上所載之棚架、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依據係107年3月16日查獲之事實,命於109年1月16日始繼受上開61號房屋之權利及於109年3月12日始成為本案2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將水泥鋪面、棚架、鐵皮建物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狀態,實有疑義?
(四)嗣上開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後,南投縣政府又以府地用字第1100050831號函裁處被告應於文到後限期3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倘期限屆滿尚未完成改善,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及本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罰鍰裁量基準裁處12萬元,而南投縣政府於110年1月26日實地複勘結果,現況原有之鐵皮屋及棚架已裁除,另有水泥鋪面及舊有建物增建部分(非上開裁處書命拆除部分)未拆除,此有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00050831號函(稿)、110年1月26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另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以110年2月26日簽擬命被告於該次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並於說明欄內第五項說明鐵使建物、棚架已裁拆除,行為人(指被告)確有積極改正之作為,惟仍有部分違規因簡易水保申請無法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以致無法拆除等語,此有該份簽呈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則被告已於南投縣政府另次裁處命拆除鐵皮建物、棚架及水泥鋪面之期間內拆除鐵皮建物及棚架。
(五)就水泥鋪面部分,因本案237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係田柯却、田國明、田惠仁、田惠尤、汪秀英、汪秀春等人所共有,此有本案237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拆除鐵皮建物、棚架以外之違規部分因簡易水土保持申請無法取得共有人同意,以致無法拆除,此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110年2月26日之簽呈附卷可憑,另有被告提出之申請簡易水土地保持申報書應檢附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另不動產為土地及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規定參照),而上開水泥鋪面,並非被告所鋪設,已如前述,且該水泥之鋪設已與本案237地號土地結合,非經挖損不能分離,自附合而已成為本案237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該水泥鋪面之所有權自屬本案23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另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僅為本案2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本件被告欲刨除上開水泥鋪面,自應得到全部共有人同意,而於110年1月26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之各會勘單位意見亦記載水泥地需共有人的簽名、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因水保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即同時負有不得單獨對共有物事實處分之行為及拆除該23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並將該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二種義務,為義務之衝突,如被告選擇履行拆除水泥鋪面將面臨其他刑事或民事之責任,應認其無期待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上開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載棚架、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之建造人或鋪設人,嗣雖取得上開61號建物之權利及成為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是否為上開裁處書所載棚架、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之處分權人,仍有疑義?且被告為本案237地號土地之共同有人之一,而上開所述之水泥鋪面已成237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且依說明,被告欲刨除上開水泥鋪面依法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上開裁處書僅命被告單獨拆除,被告自無從依上開南投縣政府裁處書所定之期限內恢復原編定使用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乃就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為處罰之規定,然被告無從依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或為拆除建築物(即本案之水泥鋪面)恢復土地原狀,自無從依該條為科刑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