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美足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美足因積欠稅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6年度牌稅執字第39705號案件為強制執行。賴美足仍未能繳清欠款,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遂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查封賴美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在本案車輛黏貼查封封條後,交由賴美足保管,詎賴美足明知本案車輛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業經查封不得擅自處分之物,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未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允許,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6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而隱匿,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於109年1月6日、109年2月15日、109年7月16日發函請賴美足交出本案車輛,並於109年2月5日至其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4樓之1住所勘查車輛,並留執行通知書請守衛轉交賴美足,然賴美足迄今均未交付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美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57、6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9405575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他卷第3、23至24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9月8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照片4張、107年2月1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2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31700號函、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1月6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稿)、送達證書、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2月15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稿)、送達證書、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7月16日彰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稿)、送達證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109北裕法字第30029793號函、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2月5日現場執行筆錄(報告)(見偵一卷第11、13至19、21至23、25、27至31、33至35、37至39、41、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66155號函、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4月21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暨檢附109年9月28日、110年2月1日現場執行筆錄(報告)、照片1張、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7月20日彰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6、22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7年6月28日駕駛本案車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見他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仍有使用本案車輛,顯然斯時被告尚未將本案車輛交由他人移至他處;復經被告自承:於本案車輛查封後隔1年將本案車輛移至他處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係於107年1月30日查封本案車輛,可認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本案車輛移至他處而隱匿,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6間某時許將本案車輛交由他人隱匿等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將最重本刑提高為2年,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後段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業經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依法實施查封,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未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和解,且迄未將本案車輛交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強制執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收入之經濟狀況,與4名小孩同住,需一人扶養分別為15歲、8歲、9歲、2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之品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車輛交予他人有取得報酬

,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當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51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