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信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信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信志自不詳時日起,將其所有貨櫃、冷凍櫃、無牌車輛、營建物品、模版、鋼骨材料、木材等雜物(下稱本案堆置物),堆置在南投縣南投市新豐一街、新豐路、華陽路891巷等處,又本案堆置物中之部分物品(下稱本案拍定物),經「有佶商行」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定,惟因許信志之阻攔致「有佶商行」未能將其拍定物品運離現場,然因本案堆置物(內含本案拍定物)已占用道路並影響環境觀瞻,南投縣政府於109年7月29日邀集「有佶商行」開會研商,達成占用道路部分之本案堆置物,經張貼公告期滿後未移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並責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環保局、地政處等相關單位會同執行清除本案堆置物之決議後。南投縣政府地政處遂指派技士簡宗洽、科長林勇,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則派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邱郁翔等公務員,於109年8月11日9時,至南投縣南投市新豐路執行清運本案堆置物之公務,詎許信志於同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後,知悉簡宗洽、林勇、邱郁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手持開山刀下車,並對簡宗洽、林勇、邱郁翔等人大聲咆哮,同時手持開山刀揮舞,經員警邱郁翔制止後,許信志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遂駕駛本案車輛,從執行公務現場道路之北端快速駛向南端並迫近人群後,再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執行公務現場之路旁後,再次下車叫囂,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簡宗洽、林勇、邱郁翔執行職務,並致現場清運人員人無法繼續作業,而致未完成清運工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信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67-2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認本案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信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開山刀到執行公務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其持刀係為割筍子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堆置物及本案拍定物,堆置於在南投縣南投
市新豐一街、新豐路、華陽路891巷等處路旁,經南投縣政府指派地政處公務員簡宗洽、林勇,於109年8月11日9時至南投市新豐路執行清理廢棄物及清運本案拍定物等職務,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則指派員警邱郁翔到場維持秩序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林繼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府地劃字第1090180279號函暨檢附研商會議紀錄、105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查封物品清除事宜紀錄(見警卷第40-46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扣案之開山刀下車,嗣後再駕駛本案車輛自清運地點之道路北端駛往南端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28、274頁),並有半山派出所109年8月1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暨車輛照片2幀、開山刀照片2幀、牌照號碼AVC-08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3-28、31-39、49頁)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簡宗洽於偵查中之證述:「依當天早上9點鐘,我們
要清運,有佶商行就準備要吊走他們的東西,到了10點多的時候,被告就開車出現了,大家就說人來了,被告一停車就拿著開山刀往我們這邊走過來,說誰要來載我的東西,大家很害怕,就有點散掉了,警察就叫被告把刀放下,可是被告不把刀放下,轉頭開他的車走了,結果到了前面,被告又根快迴轉朝人群衝過來,到了路尾巴沒路,被告又停車下車,說誰要來拖我的東西,警察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就跟警員拉扯,後來就被警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26-29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勇、邱郁翔、林繼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3-15、20-22頁,偵卷第25-26、26-29頁)大抵相符,是自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刀揮舞、駕車迫近人群等行為;再依本院於審理中職權勘驗之結果:「畫面中被告站立於白色休旅車車尾處,手持扣案之刀械,(員警稱刀子放下),被告持刀走回車輛後,上車並發動車輛,向道路前方開去並迴轉(畫面中左側有一名員警著中英文「警察」字樣之反光背心,並身著全套警員制服),(畫面中員警提醒在道路上之人員小心車輛),被告駕駛之白色休旅車快速從員警所在逼近,靠近清運地點處剎車燈亮起,於穿越清運地點人群後,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後,被告徒手下車被告朝員警走來,不斷說有人要偷我東西,畫面中之男性員警即邱郁翔上前制止被告繼續往清運地點前進,被告與員警邱郁翔發生拉扯。」等節(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前開密錄器畫面所示,顯見被告有持刀逼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駕車快速迫近人群等行為。
㈢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持刀揮舞、駕駛本案車輛迫近等方式,依一般通念,核屬對現場執行公務人員侵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而致妨害本案清理廢棄物公務之執行,是被告前揭持刀揮舞、駕車迫近之行為,核為脅迫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割筍子方持刀下車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
指稱之收取農作物之地點,當庭勘驗現場畫面結果所示:「僅見綠色雜木及植物,未見現場有竹林」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再依證人簡宗洽、林勇及邱郁翔於審理中均結證以,周邊為重劃區都是空地,未見竹筍田或農作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7、212、216頁),本院復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從佐以被告所辯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諉責矯飾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原第3項移至第4項),查本件被告係以持刀揮舞、駕駛本案車輛快速迫近等強暴方式,遂行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本案執行清運廢棄物業務之公務員簡宗洽、林勇及員警邱郁翔,分別以持刀揮舞、駕駛本案車輛迫近方式實施脅迫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論以包括之一罪。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嫌。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同條第2項係指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即行為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惟查本案被告係於公務員及到場員警依法執行清理廢棄物業務時,當場施脅迫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非同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7、274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簡宗洽、林勇
及員警邱郁翔均係依法執行清理職務,竟對其等施以前揭脅迫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清寒、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