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吉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欲藉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轉賣他人以套取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大唐機車行(址設南投縣○○鎮○○路○ 段○○○○號)之專門銷售商政豐機車行(址設南投縣○○市○○○路○○○ 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於王偉吉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王偉吉為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且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4 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分期價款4,167 元,分12期清償,仲信公司審核大唐機車行所送審之資料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偉吉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核准王偉吉之貸款申請,並將上開機車價金先行支付予大唐機車行。詎王偉吉於107 年11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價金4,167 元,旋即於107 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詳之機車行,該不詳之機車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吳長明並辦理過戶登記。嗣仲信公司屢次向王偉吉催繳分期款項而未獲清償,乃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偉吉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黃寬隆、證人即政豐機車行負責人施政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購車貸款之情節,及告訴代理人證述被告未遵期還款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告函、應繳款項明細表、被告之行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案機車過戶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站字第1090213315號函檢附之本案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站字第1090218699號函檢附之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站字第1090231739號函檢附之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仲信公司與被告之通訊紀錄、大唐機車行營業登記證各1 份、被告取車證明畫面擷圖1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照會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取得本案貸款而占有上開機車1 輛,並隨之將機車轉賣他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失外,更危害貸款交易之安全與秩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109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給付7 萬5,529 元,然僅給付4,000 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遲至110 年4 月30日始將所餘金額7 萬1,529 元給付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分別於109 年10月27日、110 年
4 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調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足參,斟酌其前未按期履行賠償,然終能於審理中賠償全數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保全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辦理本案機車貸款因而詐得5 萬4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調解金額7 萬1,529 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