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
綜合球場內,趁少年孫○打球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所有置於球場左邊入口處之側背包1個(內有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藍芽耳機1副、項鍊1條、adidas上衣1件、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9年8月26日10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綜合
球場內,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休息區附近之所有紅色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機1支、現金2萬2,300元),得手後取走皮包內現金2萬2,300元,而將皮包丟棄在附近草叢中,經甲○○發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嗣在該草叢中尋獲失竊皮包,並調閱附近監視資料而循線在乙○○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失竊之皮包1個、皮夾1個、手機1支,發還甲○○。
㈢於109年8月27日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集會所內
,趁丙○○辦理活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長桌上之深藍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電話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遙控器鑰匙1串、振興券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丙○○發覺皮包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乙○○,並在乙○○住處扣得丙○○失竊之深藍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電話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遙控器鑰匙1串後,發還丙○○。
二、案經孫○、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孫○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孫○
、甲○○、丙○○之上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孫○、甲○○、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及證人即犯罪事實㈢之在場人陳虹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4頁)、案發現場及被告案發後逃逸之沿線監視器相關位置路線圖1份(見警卷第35頁)、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3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見警卷第40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扣得告訴人丙○○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竊取告訴人孫○上開財物,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孫○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行竊時並不知悉其行竊之財物為被害人少年孫○所有等語,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為:「畫面中央為一室內之籃球場,並以畫面右上角處之白色牆面為界,隔開馬路與球場。白色牆壁上有數個籃球場之出入口。畫面中央偏右上方處,有數名身著運動服之男子正在交談,其中一人身形較高,餘者身形較矮瘦。畫面中央數名男子開始打球。乙○○自馬路方向移動至畫面右上方之方形門洞處,一腳踩在門洞旁之石椅上方,並於彎下腰約5秒後站直,隨後往馬路方向移動,並在方形門洞外徘徊。之後,乙○○自門洞後方出現,再次往球場方向移動,並蹲下撿拾地面上某物後停留。乙○○再次離開球場門邊,並消失於畫面中。約於2、3秒後再度自方形門洞之支柱後出現。乙○○往畫面右側移動後,於自畫面右側數來第三個門洞之石椅處坐下,乙○○再起身伸展後,往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是被告竊取告訴人孫○放置在球場入口處平台上之側背包時,孫○正在球場中央打球,該側背包離孫○有一定距離,而孫○之學生證、健保卡係放在該側背包內,依當時情狀,客觀上確實無從判斷該側背包是否為在場之孫○或其他少年所有,準此,被告非明知或可得預見該側背包為少年孫○所有,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對少年竊盜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揆諸前開意旨,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孫○、甲○○、丙○○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孫○、甲○○、丙○○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181376號函暨(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19至1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附卷為憑,態度尚可,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採香菇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竊取之紅色皮包1個、皮夾1個及手機1支,
已由告訴人甲○○領回;被告如犯罪事實㈢竊取之深藍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電話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遙控器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丙○○領回,是上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竊取之側背包1個、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
、藍芽耳機1副、項鍊1條、adidas上衣1件、鑰匙1串、現金1,9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孫○;如犯罪事實㈡竊取之現金2萬2.3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甲○○;如犯罪事實㈢竊取之現金8,000元、振興券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丙○○,然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孫○、甲○○、丙○○,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