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號
110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導權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李友銘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呂桂鳳
林秀婷
董家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被 告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懋森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35、23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導權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友銘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呂桂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啟川」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林秀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啟川」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董家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導權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集集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轄內工程之執行、督導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友銘係中大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大興公司)、泰祥木材行負責人,綜理中大興公司及泰祥木材行所有業務;呂桂鳳為中大興公司工務人員,負責依據李友銘之指示執行中大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相關業務,林秀婷為中大興公司、泰祥木材行之會計,負責依據李友銘指示處理該中大興公司及泰祥木材行財務及記帳。董家豪為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得思公司)工務經理,亦為該公司之監造工程師。
㈠中大興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4,560萬元
標得集集鎮公所發包之「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共同管溝暨無障礙路網建置與休憩廣場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下稱八張街管溝工程),工程承辦人為張導權。中大興公司標得八張街管溝工程後,張導權竟利用經辦八張街管溝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工程開工後某日,向李友銘要求稱「我會讓你順利領款,但你要讓我吃紅。」等語,表明向李友銘索賄之意,而李友銘為使工程施作及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接續犯意,允諾倘工程請款順利,將給付張導權賄款。李友銘就八張街管溝工程交付賄款予張導權之情形如下:
⒈八張街管溝工程後續施作順利,中大興公司於108年8月8日取
得匯入中大興公司集集鎮農會田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大興公司農會帳戶)之第一期估驗款1,424萬9,021元,再於108年9月25日取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第二期估驗款共計2,081萬5,595元後,李友銘即遵守承諾,先自行以八張街管溝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款總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之賄款157萬5,000元(計算結果應為157萬7,908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157萬5,000元),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8年9月26日自中大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大興公司合庫帳戶)各提領54萬元、103萬5,000元現金交付李友銘,李友銘並要求林秀婷以「還張先生前期借款(含利息)540,000」、「老板費用1,035,000」名義將該2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其後,李友銘因個人債務償還之需求,未將全數款項交付張導權,而係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將僅裝有76萬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張導權。張導權收受賄款後,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陸續將款項與個人私有款項混同,再分別存入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中小企銀帳戶,9月26日存入11萬元)、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農會帳戶,9月26日存入5萬元),及其配偶鄧伊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伊晴郵局帳戶,9月27日存入40萬元)、其未成年女兒張○慈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慈郵局帳戶,9月27日存入10萬元)、其未成年子張○豪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豪郵局帳戶,9月27日存入10萬元)。
⒉又中大興公司再於109年4月17日收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
帳戶之八張街管溝工程第三期款項698萬2,419元,李友銘承前行賄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該期工程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其就八張街管溝工程該次欲給付之賄款32萬3,059元(計算結果應為31萬4,209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32萬3,059元),又因中大興公司於同日另收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南投縣集集鎮武昌宮廟埕社區廣場暨周邊無障礙空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武昌宮改善工程,該工程索賄、收賄過程詳後述)尾款493萬3,213元,李友銘即依據相同之計算方式就武昌宮改善工程算出欲給付予張導權之賄款23萬1,109元(2筆賄款合計為55萬4,168元),一併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4月18日自泰祥木材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中大興公司合庫帳戶,再由中大興公司合庫帳戶提領該筆100萬元後,將其中之工程賄款55萬4,168元以紙袋裝盛後置放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李友銘且要求林秀婷以「集集八張共管-資材費323,059」、「武昌宮-資材費231,109」名義將該2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其後,李友銘指示不知情之呂桂鳳於109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將裝有55萬4,168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張導權。張導權收受賄款後,分別於109年4月20日21時34分許、23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賄款10萬元、8萬9,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合庫帳戶)。
㈡中大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以2,750萬元標得武昌宮改善工程
,該工程承辦人亦為張導權。詎張導權竟利用經辦武昌宮改善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2日工程開工後某日,向李友銘要求稱「我會讓你順利領款,但你要讓我吃紅。」等語,表明向李友銘索賄之意,而李友銘為使工程施作及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接續犯意,允諾倘工程請款順利,將給付張導權賄款。李友銘就八張街管溝工程交付賄款予張導權之情形如下:
⒈武昌宮改善工程施作順利,中大興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取得
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第一期估驗款共計2,128萬7,124元,李友銘即遵守承諾,自行以武昌宮改善工程第一期估驗款項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之賄款95萬7,921元。其後,李友銘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8年10月30日自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要求林秀婷以「現金支出-老板1,000,000」名義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林秀婷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李友銘,李友銘因提領其中30萬元另有用途,而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僅將裝有70萬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張導權。張導權收取賄款後,於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陸續將款項與個人私有款項混同並分別存入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10月31日存入7萬元、11月1日存入10萬8,000元)、中小企銀帳戶(10月31日存入44萬1000元,11月1日存入9萬5,000元)。
⒉其後,中大興公司再於109年4月17日收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
商銀帳戶之武昌宮改善工程尾款493萬3,213元,李友銘即遵守承諾,承前行賄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自行以該筆工程尾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賄款23萬1,109元(計算結果應為22萬1,994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23萬1,109元),再與八張街管溝工程欲給付之賄款32萬3,059元加總後,指示不知情之呂桂鳳於109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將裝有55萬4168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張導權(詳細交付過程即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載)。
㈢中大興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以263萬9,000元標得集集鎮公所
107年度「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生計畫-建構候車亭(集集鎮12座)」(下稱候車亭工程)標案,該工程承辦人亦為張導權。詎張導權竟利用經辦候車亭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工程開工後某日,向李友銘要求稱「我會讓你順利領款,但你要讓我吃紅。」等語,表明向李友銘索賄之意,而李友銘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允諾倘工程請款順利,將給付張導權賄款。其後,候車亭工程施作順利,中大興公司於109年8月12日收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候車亭工程款項307萬115元後,李友銘即遵守承諾,先自行以該筆工程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13萬8,150元後(計算結果應為13萬8,155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13萬8,150元),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8月13日自中大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3萬8,150元現金,並指示林秀婷以「候車亭貨款(彈性塑木尾款)138,150」名義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
林秀婷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李友銘後,李友銘即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將該筆賄款交付予張導權。
㈣中大興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以4,026萬3,420元標得集集鎮公
所發包之「集集鎮中集路、成功路共同管溝及人本通學步道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中集路工程)標案,中集路工程承辦人為張導權,監造廠商則為集得思公司。張導權利用經辦中集路工程之機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李友銘向李友銘要求要「吃紅」,而李友銘為使工程施作及工程款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且信任倘工程施作、採驗過程遇有困難,張導權無論是否合法,均將協助中大興公司予以排除等考量,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接續犯意,允諾倘工程施作、請款順利,將給付張導權賄款。不法情形如下:
⒈依據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材料試(檢)驗辦理流程:(一)機關辦理材料試(檢)驗取樣,應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會同監造單位與承包商於指定時間在工地會合,確認由機關人員含驗收、估驗、上級、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抽查驗小組等人員指定取樣之工程名稱、位置(樁號)、內容(構造物)與材料數量吻合後,由會同人員取樣並拍照記錄,完成取樣後,試(檢)體應由會同人員(機關人員、監工、承包商)簽名,並將材料試體送往指定TAF認可試驗室(或委託TAF認可試驗室)試驗,會同人員應於送驗單簽名。試驗室(檢)進行試(檢)驗作業時,應通知工程監造人員會驗。(二)試驗報告應依工程契約內容規定辦理,先由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判讀蓋章,再送監造單位(建築師、技師或品管人員)判讀後送交主辦單位辦理後續事宜。」,另中集路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單價分析表(契約)及工程資料第69頁圖名「高壓混凝土地磚、硬底基層詳圖」之契約圖說,明載該工程鋪設之高壓地磚數量為1000塊,依據高壓混凝土磚檢驗法規定,0至1萬塊抽驗3塊,施工前應檢送磚塊、鋪面示意圖及相關檢驗報告,經監造或業主審查核可後,方可施作。又該工程之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4款第1目規定,「工程內之所有主要材料,應依勞務契約及施工規範與工程契約等規定,訂定材料檢驗項目、品質標準與檢驗次數。」而中集路工程施作期間,安排於109年5月14日進行工程施工查核,並由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局(現改稱南投縣政府採購中心)工程查核小組承辦公務員黃靖淑、吳建忠,會同工程外部評審委員、工程承辦人張導權、中大興公司工務人員呂桂鳳、監造廠商集得思公司之董家豪,前往施工現場辦理中集路工程鋪設之高壓混凝土地磚抽驗程序。當場由評審委員指定就3塊高壓混凝土地磚取樣完成,由黃靖淑、張導權、呂桂鳳及董家豪在該3塊高壓混凝土地磚簽名確認後,再交予張導權、呂桂鳳及董家豪於同日共同將試體送至位在南投縣○○鎮○○○0段0000○0號之中華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測公司)檢驗抗壓強度。
⒉張導權明知依據前揭作業要點及中集路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容
,上開查核過程取樣之3塊高壓混凝土地磚,應同時、全數送交中華檢測公司人員完成抗壓強度檢驗方符合規定。惟張導權、董家豪與呂桂鳳抵達中華檢測公司欲將高壓混凝土地磚送交檢測人員前,始發現所抽驗之其中1塊高壓混凝土地磚之外觀有裂痕、破損,董家豪明知集得思公司受集集鎮公所委託辦理中集路工程監造事宜,依據前揭作業要點及集得思公司與集集鎮公所間之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其應要求中大興公司將該日抽驗之3塊試體全數送驗,或重新辦理抽驗程序,竟意圖為中大興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接續犯意,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予以違法審查,提議僅將其中1塊試體送驗,而張導權知悉倘3塊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體均如實送驗,該破損之試體抗壓強度數值不足,將致送驗結果不合格甚且遭中華檢測公司拒絕試驗,而若另行安排日期重新辦理高壓混凝土地磚之抽驗程序,亦勢將影響中大興公司該工程後續施作進度,為護航中大興公司及考量其與李友銘間索取賄款之承諾,在監造廠商代表董家豪提議表示同意僅送驗其中1塊試體,而後張導權、董家豪及呂桂鳳一起決定僅送其中1塊試體。嗣因該試體送驗後,於109年5月19日試驗時,會驗人員張導權、呂桂鳳及董家豪因故未到場,中華檢測公司辦理人員江明杉乃於會驗人員欄位註明「N/A」(Not Applicable,表示無人到場參與會驗),呂桂鳳於109年5月26日知悉報告結果後,撥打電話告知張導權此事並詢問如何處理,經張導權與呂桂鳳討論後告知呂桂鳳將該次採樣之另1塊完整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體送驗即可,張導權並於109年5月27日聯絡呂桂鳳、集得思公司指派之不知情之趙家麟前往中華檢測公司會驗,進而於同年月29日試驗完畢並取得報告。其後,董家豪於109年6月11日經手該工程之「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第二次)」文書資料時,明知中大興公司在第17頁「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位所載「2.本次查核抽驗三塊高壓混凝土磚,送請實驗室試驗抗壓強度」、「對策及結果:已抽驗送請實驗室試驗抗壓強度完成(詳附件D-2)」、「完成日期:109.5.29」所附之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報告,僅有1試體檢驗結果,顯不符合前揭作業要點及契約規定,卻與張導權討論後認僅需將同年5月29日之試驗報告作為附件,勿刻意凸顯處理經過之異常情形,承前接續犯意,在試驗報告之「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內「合格」欄位蓋章,而為違背其監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集集鎮公所,並因此使中大興公司獲取未依契約規定辦理高壓混凝土地磚抗壓試驗,而應由集集鎮公所註記工程缺失並扣款之不法利益。張導權則以前揭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⒊中大興公司於109年6月29日順利取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
帳戶之中集路工程第一期估驗款計共計2,570萬8,499元,李友銘即遵守承諾,自行以估驗款項總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115萬6,882元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7月1日自中大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自泰祥木材行帳戶提領12萬元,加計林秀婷先前保管之零用金數萬元交付李友銘,並指示林秀婷以「中集路-材料費用1,156,882」名義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李友銘繼而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將賄款115萬6,882元交予張導權。張導權收受賄款後,於同年月2至6日,分別前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賄款存入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7月2日存入7萬元,7月5日存入7萬1000元)、合庫帳戶(7月5日存入3萬9000元)及鄧伊晴申辦之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伊晴農會帳戶,7月6日存入20萬元)、鄧伊晴郵局帳戶(7月1日存入2萬9000元、7月3日存入9萬元)及張○慈郵局帳戶(7月6日存入10萬元)。
⒋又中大興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
帳戶之該工程第二次估驗款共計1,072萬9,654元後,李友銘因認工程施作順利,乃承前揭行賄公務員之接續犯意,自行以該工程第二次估驗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張導權之賄款48萬2,834元,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10月30日自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以「還老闆朋友前借款(含利息)98,2834」(李友銘前曾向張導權借款50萬元)名義將該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其後,李友銘於同日某時,指示林秀婷在中大興辦公室,將其中48萬2,834元現金賄款連同還款之50萬元一併交付予張導權。張導權收受上開賄款後,分別於同日22時25分許、翌日(即11月1日)4時58分許,前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賄款5萬3,000元、8萬元存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將30萬元、11萬元賄款各存入鄧伊晴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張導權以前揭方式,共計向李友銘收取賄款379萬2,034元。
㈤陳啟川擔任中大興公司主任技師,負責審查中大興公司承攬
工程之工程計畫書、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查報表,亦負責依據督察結果製作「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下稱督察紀錄表)等業務。李友銘、呂桂鳳及林秀婷均明知中大興公司所承攬集集鎮公所發包之中集路工程,陳啟川雖有於109年6月23日前往工地現場,但未製作督察紀錄表,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製作督察紀錄表,又109年7月9日陳啟川未前往中集路工程現場督察,竟因109年6月23日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中集路工程施工查核時,認定中大興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次數不足,並在缺失第三點列載「專任工程人員辦理4次工地督察,頻率不足,請增加督察次數。」為補正缺失,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3日後某日,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由李友銘授權呂桂鳳先以電腦繕打製作不實之編號專005、專006督察紀錄表2份後,列印該2份督察紀錄表,再由李友銘提供載有「陳啟川」簽名之其他文書紙張予林秀婷,由林秀婷、呂桂鳳一同將該紙張及督察紀錄表分別置放在一透明紙板之下方及上方,後以手電筒自紙張下方往上照射「陳啟川」簽名字樣,繼而由林秀婷模仿陳啟川之簽名,在2份督察紀錄表偽造「陳啟川」署押各1枚,並在署押後方分別填載「6/23」、「7/9」,製作虛偽表彰陳啟川本人有於109年6月23日、7月9日辦理中集路工程督察並製作督察紀錄表之不實私文書,再由呂桂鳳於同年10月底某日,將上開2份不實督察紀錄表檢附在中集路工程之決算資料中,送至集集鎮公所交予不知前揭偽造文書情事之承辦公務員張導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啟川、集集鎮公所及公共工程施工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董家豪及集得思公司(下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坦白承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0至171、89至94、120至130、216至2
21、258至262、265至266、269至282、297至304、315至316、323至3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35至39、43至48、58至64、79至86、110至113、130至141、155至161、186至191、195至1
96、287至289、295至297、399至341、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60至161、289至290、410至411、526至5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川、證人林廷宇、尤國任、吳建忠、黃靖淑、陳翰陞、陳仲偉、鄧伊晴、江明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董家豪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至11、21至23、25至34、52至56至、58至70、90至93、96至
101、112至115、117至122、137至139、141至148、156至16
0、164至177、197至207、210至222、236至239、262至264、266至273、282至285、287至299、309至311、319至324頁,偵卷二第2至21、57至69、73至94、120至130、138至171、216至220、258至262、268至283、296至303、309至310、314至317、323至327頁,偵卷三第2至12、35至39、43至47、58至64、77至85、110至113、119至124、127至128、130至141、155至161、186至191、195至196、198至209、234至
248、251至256、280至295、295至297、299至304、329至334頁、339至340、346至348、351至352頁,本院卷第413至42
6、493至501、第509至511頁),並有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工程抽查改善對策及結果表、109年10月15日初驗紀錄、同年月30日驗收記錄、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落後原因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各1份、中華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工程材料實驗室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委託單、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紀錄表2份及109年5月21日出具之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報告、109年5月29日出具之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報告各1份、108年度中集路工程109年5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含附件D-2)、鄧伊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鄧伊晴之中寮鄉農會、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張導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中寮鄉農會、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9年5月16日至18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1日至5日、109年4月18日至20日、109年4月21日、109年7月1日之日記帳、109年4月17日、109年6月25日至29日、109年7月1日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被告張導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基地臺位址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張導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張導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8月12日、108年9月26日之日記帳、108 年8月7日、108年9月25日之資金往來日報表、108年度中集路工程109年6月23日、7月9日之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107年、108年及109年之日記帳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9年11月26日南投字第1098004686號函暨檢附被告張導權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南投字第1090004259號暨檢附被告張導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寮鄉農會109年12月25日中鄉農信字第1090000973號函暨檢附被告張導權、證人鄧伊晴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鄧伊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導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採品字第109030873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月6日工程管字第1090031461號函各1份、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廠驗紀錄及試驗報告各4份、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 驗作業要點、集集鎮公所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第二次) 影本、108年10月30日之資金往來日報表、108年度中集路工程單價分析表、高壓混凝土地磚、硬底基層詳圖契約圖說、八張街管溝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武昌宮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107年度候車亭工程 之公開招標更正、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相關工程請款入帳明細、中大興營造有限公司之集集鎮農會、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八張街管溝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務課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武昌宮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度候車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務課簽呈各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50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24號、108年聲監續字第50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7號、54號、87號、111號、138號、172號、203號、231 號、267號、302號、354號、109年聲監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中大興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至18、35至41、71至76、103至
104、240至215、246至260、300至301、304、306至307、312至315頁、偵卷二第30至43、48至49、50至55、196至206、207至212、289至292、318至321頁、偵卷三第13至29、87至
93、101至107、115至118、142至152、210至215、218至226、229至232、291、307至3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9至7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3至9
0、133至141、197至198頁),是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㈡被告董家豪、集得思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董家豪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為犯罪事實一㈣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審查圖利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有建議,沒有決定權,我也沒有意圖去圖利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董家豪有屢次表明正常程序應重新取樣,再次送驗,並主觀上並無圖中大興公司不法利益;監造性質為勞務契約,不處理任何與財產有關之事務,應該不構成背信罪;送驗部分,南投縣材料試驗品質管制規定,並未要求同時取樣之試體必須同一次送驗,而僅送驗一塊之處理,並不構成對材料審查違反法令;至於缺失改善表,被告董家豪主觀上未有使自己、集得思公司及中大興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被告集得思公司部分辯稱:被告董家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故集得思公司亦不成立同法第92條之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董家豪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為犯罪事實一㈣行為,
業經被告董家豪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64至176、198至207頁,偵卷三第199至209、234至248,本院卷第161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導權、呂桂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至21、58至69、138至171、216至220、258至262頁,偵卷三第77至85、339至341,本院卷第413至426、502至508頁),且有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落後原因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各1份、中華檢測公司中部工程材料實驗室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委託單、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紀錄表2份及109年5月21日出具之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報告、109 年5月29日出具之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報告各1份、108年度中集路工程109年5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含附件D-2)、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採品字第109030873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月6日工程管字第1090031461號函各1份、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廠驗紀錄及試驗報告各4份、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 驗作業要點、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 第二次) 影本、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務課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7至41、73至76、103至104頁,偵卷三第115至118、142至152、210至211、212至215、218至226頁,偵卷四第36至41、62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董家豪辯護稱:被告董家豪有屢次表明正常
程序應重新取樣,再次送驗等語,惟被告董家豪亦自承當時是我建議送一塊試體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1頁),且亦於試驗報告合格欄位蓋章,顯然最終還是決定僅送一塊試體檢驗並在試驗報告合格欄上表示試體送驗合格之意思,是辯護人所辯稱即不足採。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以下
或稱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採購之機關及廠商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70條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就公共工程勞務採購之審查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公共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而南投縣政府亦有制定「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以上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規定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並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成要件。觀集得思公司與集集鎮公所所簽立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4款第1目⑴規定「工程內之所有主要材料,應依勞務契約及施工規範與工程契約等規定,訂定材料檢驗項目、品質標準與檢驗次數」,並觀中集路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頁集集鎮公所單價分析表(契約)及工程資料第69頁圖名「高壓混凝土地磚、硬底基層詳圖」之契約圖說,明載該工程鋪設之高壓地磚數量為1000塊,依據高壓混凝土磚檢驗法規定,0至1萬塊抽驗3塊,施工前應檢送磚塊、鋪面示意圖及相關檢驗報告,經監造或業主審查核可後,方可施作,以及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材料試(檢)驗辦理流程:(一)機關辦理材料試(檢)驗取樣,應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會同監造單位與承包商於指定時間在工地會合,確認由機關人員含驗收、估驗、上級、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抽查驗小組等人員指定取樣之工程名稱、位置(樁號)、內容(構造物)與材料數量吻合後,由會同人員取樣並拍照記錄,完成取樣後,試(檢)體應由會同人員(機關人員、監工、承包商)簽名,並將材料試體送往指定TAF認可試驗室(或委託TAF認可試驗室)試驗,會同人員應於送驗單簽名。試驗室(檢)進行試(檢)驗作業時,應通知工程監造人員會驗。(二)試驗報告應依工程契約內容規定辦理,先由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判讀蓋章,再送監造單位(建築師、技師或品管人員)判讀後送交主辦單位辦理後續事宜,此有前開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高壓混凝土地磚、硬底基層詳圖」之契約圖說及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可參(見偵卷三第210、215、309頁),顯見上開工程契約及作業要點中已明定磚塊就是抽驗3塊高壓地磚後送試驗室試驗,並檢送檢驗報告經監造審查核可後,方可施作。且從抽驗3塊塊高壓地磚後送試驗,應可推知該3塊高壓地磚試體須一起送試驗,以確保各塊品質,倘若能分開送試驗,如何確保每次送驗試體均為同次抽驗,況且案發當日抽驗3塊試體已有1塊破損,縱使分開送試驗亦不可能符合3塊均送試驗之規定,是被告董家豪於知悉其中1塊破損還建議送1塊高壓地磚試體試驗之行為,之後與被告董家豪、呂桂鳳一同決定僅送1塊試體送試驗,以及明知道僅送驗1塊已不符合上開工程契約及作業要點,仍然在試驗報告之「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內「合格」欄位蓋章表示合格,顯然違反法令之審查,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⒋又觀中大興公司與集集鎮公所所簽立集集鎮公所之工程採購
契約書第11條第10項第1款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⑴巨額之工程:8,000元⑵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⑶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2,000元⑷未達1000萬元之工程:1,000元(含審計室查核、採購稽核、工程督導及初驗、驗收等扣點)」,此有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1份可參(見偵卷三第222頁),可知中大興公司若被被記載又缺失,即可能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至少2,000元,而被告董家豪明知抽驗試體僅送驗1塊,卻如前述仍在試驗報告表示試體試驗合格,顯然主觀上有使中大興公司能因合格順利領得該期款項而不被扣款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董家豪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董家豪未有對中大興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應屬無據。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董家豪、集得思公司及辯護人
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董家豪、集得思公司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導權負責轄內工程之執行、督導及驗收等業務,其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一㈣有應重新取樣而未重新取樣之行為,則屬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張導權先向被告李友銘要求交付賄賂,而被告李友銘對於被告張導權於職務範圍之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均交付賄賂,而被告張導權亦均收受,顯然被告張導權上開行為與被告李友銘交付賄賂均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張導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導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導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就相同工程各2次收賄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李友銘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友銘就犯罪事一㈠至㈣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友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就相同工程各2次交付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友銘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容有誤會,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均屬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指受他人委託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為其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係處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受機關委託監造之人,若該當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論以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罪,不再成立背信罪。是被告董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董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㈣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董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㈣就決定只送試體1塊為試驗及在試驗報告表示試體試驗合格之行為,係就相同工程,基於單一犯意,而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前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集得思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受雇人員即被告董家豪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㈣被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導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及被告李友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導權於偵查中對於犯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均已自白,且
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贓證物款收據及匯款申請影本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可參(見偵卷三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23、335至339、541至559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李友銘於偵查及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亦均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㈦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李友銘、董家豪構成累犯事實及請
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因此本院不審酌被告李友銘、董家豪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㈧本院考量被告張導權為公務員卻收受賄賂,侵害國民對於公
務員職務公正性及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非微,且其收受賄賂共4次,非僅偶然單一收賄,而收賄金額分別為108萬3059元、93萬1109元、13萬8150元及163萬9716元,收賄金額不少,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李友銘交付賄賂金額共4次,亦非偶然交付賄賂,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張導權、李友銘適用減刑後法定刑均未過重,認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各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張導權、李友銘2人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導權、李友銘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均無理由。㈨本院審酌被告張導權身為公務員,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均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被告李友銘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為求各工程各次款項能順利進行而取得各款項,竟向公務員交付賄賂,又避免工程人員督察次數不足而列為缺失,竟與被告呂桂鳳、林秀婷偽造「陳啟川」之督察紀錄並行使,所為亦屬不該;被告董家豪為監造,竟以上開違法審查方式圖利中大興公司,使中大興公司能順利領款而避免被扣款,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導權已全數繳回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被告董家豪、集得思公司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導權違反職務之程度及被告等人配合檢警調查態度;兼被告張導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管理所工作、貧困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2個未成年孩子及配偶病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30頁);被告李友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廠工作、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30頁);被告呂桂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商專畢業、在營造廠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及2個孩子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30頁);被告林秀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在營造廠工作、小康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媽媽及兄姐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31頁);被告董家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監造、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就被告張導權所犯部分及被告李友銘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張導權、李友銘犯罪態樣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李友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張導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友銘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酌定被告張導權、李友銘分別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㈠被告張導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不法所得分別為108萬3059元、
93萬1109元、13萬8150元及163萬9716元,共379萬2034元,如前述均已全部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友銘、呂桂鳳及林秀婷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陳啟川」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7規定於被告李友銘、呂桂鳳及林秀婷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友銘、呂桂鳳及林秀婷所偽造上開督察紀錄表,已均向集集鎮公所行使,均非被告李友銘、呂桂鳳及林秀婷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OPPO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導權所有,亦為供被告張導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僅為佐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導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零伍拾玖元沒收。 李友銘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ㄧ㈡ 張導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零玖元沒收。 李友銘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ㄧ㈢ 張導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李友銘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ㄧ㈣ 張導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均沒收。 李友銘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ㄧ㈤ 李友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啟川」署押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私文書 偽造署押 1 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編號專005紀錄表 偽造「陳啟川」署押1枚。 2 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編號專006紀錄表 偽造「陳啟川」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