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昭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

3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聲請人即被告尤昭貿(下稱被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能性,爰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聲請重新審理狀」內固記載聲請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然探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之真意,認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法律規定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1號送觀察、勒戒後,繼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療人員於110 年2 月25日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評分後,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0 年3 月2 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39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繼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嗣法務部雖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療人員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對被告施以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由本院於110 年5 月1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 年5 月5 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3830 號函、110年6 月7 日東戒所輔字第11000170510 號函及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書等件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