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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皆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

2 月17日所為110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陳皆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之所以逾期抗告,係因110 年3 月26日得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變更司法實務見解及修正檢討評估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提書狀固載為「抗告狀」,然探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之真意,認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法律規定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9號送觀察、勒戒後,繼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療人員於110 年1 月28日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評分後,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復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2 月1 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

77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嗣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6-24